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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四会市南北江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某1、王某3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民终3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
负责人:崔华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南北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马房开发区**第一商业城滨江路**之二。
法定代表人:谢剑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宾,广东都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201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法定代理人:**2,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系**1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剑华,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3,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200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2011年3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被上诉人**1、**2的法定代理人:**3。系**1、**2的父亲。
被上诉人**3、王叶星、**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广、孙绮华,均系广东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小妹,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钟雨良,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华,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迴龙路增沙街****
法定代表人:谢永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朝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岳斌,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浩林东路**iv>
负责人:邓志聪。
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保佛山分公司”)、四会市南北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江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3、王叶星、**2、汪小妹、黄志华、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设计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21)粤1204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保佛山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予以改判(异议项目:车辆超载实行10%绝对免赔,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异议金额:279181.61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1、**3、**2、**1、汪小妹、黄志华、南北江运输公司、环保设计院、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计算有误,事故车辆粤HK××**号车超载,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故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汪小妹、**3、**1、**2、**1各项损失合计9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283120200000151号)可证实,粤HK××**号车在事故发生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了前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已就前述保险免责条款进行加粗加黑有别于常人理解的形式对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告知义务,且投保人南北江运输公司已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采纳该意见,认定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但计算有误,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汪小妹、**3、**1、**2、**1各项损失9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一审判决计算有误。2.一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吴阿琴母亲汪小妹的扶养年限为20年,扶养份额为1/4;女儿**1的扶养年限为4年,扶养份额为1/2;儿子**2的扶养年限为9年,扶养份额为1/2;女儿**1的扶养年限为17年,扶养份额为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汪小妹、**1、**2、**1的生活费合计688480元是错误的,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4424元/年×9年+34424元/年×(20-9)年×1/4+34424元/年×(17-9)年×1/2=542178元。3.**3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删除了第17条,该条文规定了人损赔偿项目,其中包含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定为原则,现无相关法律依据支持死亡案件的死者家属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4.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0元过高,忽视了吴阿琴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的事实,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事故各方的过错责任、当地经济水平等确定,应为56000元。
南北江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判决,并依法改判由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向汪小妹、**3、**1、**2、**1赔偿48796.37元;2.本案受理费由汪小妹、**3、**1、**2、**1、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应由南北江运输公司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136463.72元,应由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0万元,剩余136463.72元应由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赔偿,南北江运输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南北江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粤HK××**在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20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另外南北江运输公司还为肇事车辆粤HK××**在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超陪险,保险限额200万元),若本次事故的赔偿数额超出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的保险限额,应由云浮分公司在该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应由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赔偿的136463.72元中,因南北江运输公司已经垫付63800元丧葬费及3500元鉴定费,故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除了应向南北江运输公司返还垫付的63800元及3500元外,还应继续承担一审判决第四项的22817.35元及第六项判决的48796.37元。2.肇事车辆不应认定为“超载”,故不应采纳“10%绝对免赔”。肇事车辆粤HK××**事发时车辆总重为49645KG,车辆准牵引总质量40000KG,整备质量8800KG,即事发时交警测量肇事车辆粤HK××**超载845KG,超载量占核载质量1.73%,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国高速公路入口称重检测工作的通知》(交办公路[2019]29号)第二条规定,肇事车啦粤HK××**事发时不应认定为“超载”,退一步说,即使肇事车辆粤HK××**属于“超载”,但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在上诉人投保时并未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10%的绝对免赔率”等相关免赔条款向南北江运输公司作解释说明,也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且该免赔条款显然属于加重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免赔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1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3、王叶星、**2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并无不当,本案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损失;2.一审判决认定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3.无论涉案车辆是否超载,是否应当扣减10%的绝对免赔,都不应影响**3、王叶星、**2应获得赔偿的总额。
汪小妹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环保设计院辩称:1.对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与南北江运输公司关于涉案车辆是否超载事宜与环保设计院无关;2.认同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
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第三人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限额为200万元,其中每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同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18万元,无论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如何赔偿,只有保险标的造成第三者死亡伤残的损失超过约定的绝对免赔额时,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才对超过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黄志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黄志华、南北江运输公司、环保设计院、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赔偿损失524795.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黄志华、南北江运输公司、环保设计院、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承担。
**3、王叶星、**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志华、南北江运输公司、环保设计院共同赔偿损失共761816.56元;2.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黄志华、南北江运输公司、环保设计院、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承担。
汪小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黄志华、南北江运输公司、环保设计院、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赔偿损失51005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黄志华、南北江运输公司、环保设计院、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04日14时11分许,黄志华驾驶粤HK××**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东往西方向告行驶至肇庆市高要区路段,途经该路段右侧围蔽施工车道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吴阿琴发生碰撞,并造成吴阿琴受伤送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在2020年12月10日对上述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华、吴阿琴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吴阿琴亲属不服申请复议。2021年1月29日,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283120200000151号(重),认定黄志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环保设计院与吴阿琴共同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南北江运输公司向**3垫付丧葬费63800元和支付检测费3500元。另查明:粤H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南北江运输公司,黄志华是该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佛山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商业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还在人保财险云浮市分公司购买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万元,即是在粤HK××**号车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获赔偿后,还不足在10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吴阿琴与**3于2009年10月20日结婚,他们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1和**2。汪小妹是吴阿琴的母亲,其生育了吴阿孝、吴超、吴阿琴和吴阿香等四个子女。吴阿琴与**2于2019年9月26日生育了**1。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的规定,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283120200000151号(重),认定黄志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环保设计院与吴阿琴共同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确认。
关于**1、**3、王叶星、**2、汪小妹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算如下:丧葬费63800元(已垫付),死亡赔偿金为962360元(48118元/年20年),**3处理丧事宜的交通费3738元、住宿费3600、误工费154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汪小妹计算20年为172120元、**1计算4年及**2计算9年为223756元(34424元/年×13年÷2)、**1计算17年为292604元(34424元/年×17年÷2),**1支付的吴阿琴抢救费1412.08元。对于**1请求的住宿费1732元、误工费2000元、餐费2570元均由**2支付,因**2与吴阿琴的关系与法律相勃、与社会道德、婚姻伦理相背,且**1不到2岁,不存在误工费、餐费和住宿费的产生,故不予确认。对于**1请求的鉴定费4800元,由于**1有出生证足以证明其是吴阿琴与**2的女儿,无须再作亲子鉴定,且亲子鉴定也是为了其举证证实与吴阿琴有血缘关系,属于为了证明自已的诉讼主体资格所支出费用,故不予确认。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283120200000151号(重)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黄志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属于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故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对于**1、**3、王叶星、**2、汪小妹请求按他们的协议将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按份额平均分配的问题,由于涉及到吴阿琴的遗产分配,在本案诉讼中没有作为当事人的独立请求,故不应在本案的合并处理。
对于吴阿琴的抢救费1412.08元,应由粤HK××**号车投保了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给**1。对于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共1803519.60元,应由粤HK××**号车投保了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交强险在死亡残赔偿限额赔偿180000元赔偿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1623519.60元按责任应由黄志华、吴阿琴、环保设计院分别承担70%、15%、15%即是1136463.72元、243527.94元、243527.94元。黄志华承担部分1136463.72元依法由雇主南北江运输公司承担。由于黄志华驾驶的车辆超载,故应由南北江运输公司承担10%即113646.37元,该款项扣减已垫付的63800元,以及检测鉴定费3500元的30%即是1050元(其中吴阿琴、环保设计院按责任分别承担525元)后,南北江运输公司应赔偿48796.37元。黄志华(南北江运输公司)承担的主要责任应是1136463.72元,扣减10%的超载免赔率后,余1022817.35元(1136463.72元-113646.37元)应由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还应赔偿100万元;因粤HK××**还在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购买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万元,即是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获赔偿后,还不足赔偿部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应承担赔偿款为22817.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入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本事故至今已造成汪小妹、**3、**1、**2、**1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共1803519.60元;二、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各项损失1412.08元给**1;三、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80000元给汪小妹、**3、**1、**2、**1;三、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00万元给汪小妹、**3、**1、**2、**1(其中:**3的误工费1541.6元、交通费3738元、住宿费3600元,**1和**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3756元、汪小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2120元,**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2604元);四、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22817.35元给汪小妹、**3、**1、**2、**1;五、环保设计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44052.94元(243527.94元+525元)给汪小妹、**3、**1、**2、**1;六、南北江运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48796.37元给汪小妹、**3、**1、**2、**1;七、驳回汪小妹、**3、**1、**2、**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83元,由**3、**1、**2负担1631元,汪小妹负担544元,南北江运输公司负担7512元,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负担1972元,环保设计院负担24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审理本案。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文,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在商业险中扣减10%的绝对免赔额是否恰当;2.一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计算**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否正确;4.一审判决酌情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5.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肇庆市公安局要高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441283120200000151号(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志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即黄志华驾驶的涉案车辆超载及在右侧超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南北江运输公司提出的涉案车辆没有超载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应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或说明,本案中,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加粗加黑向南北江运输公司进行提示说明,南北江运输公司也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已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南北江运输公司做出提示,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故南北江运输公司提出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再次,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黄志华驾驶涉案车辆超载,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南北江运输公司购买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险为90万元(100万-100万×10%)。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应在商业险中实行10%的绝对免赔额正确,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后再扣减10%绝对免赔额的计算方法错误,应予纠正。故南北江运输公司提出的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不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上诉意见,缺乏理据,不予支持;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提出的其应实行10%绝对免赔额即商业险赔偿限额为90万元的上诉意见,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限。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受理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34424元。吴阿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汪小妹计算20年为172120元(34424元/年×20年÷4)、**1计算4年为68848元(34424元/年×4年÷2)、**2计算9年为154908元(34424元/年×9年÷2)、**1计算17年为292604元(34424元/年×17年÷2),共计688480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有9年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应计算为542178元[34424元/年×9年+34424元/年×(20-9)年÷4+34424元/年×(17-9)年÷2]。一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应予纠正。故上诉人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11月4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审理本案,即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一审判决支持**3等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施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权益损害,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案中,黄志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环保设计院和吴阿琴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未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吴阿琴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不当。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吴阿琴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6000元。一审判决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应予纠正。故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计算不当的上诉意见,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提交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中载明“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12万元”,同时《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第三项第2点约定“被保险人必须对每辆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车险中投保的第三者保额100万及以上。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最高绝对免赔112.2万(每车每次事故人身死亡、残疾绝对免赔额111万,每年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101万,每车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100.2万)。”上述保险单中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112万元,而保险条款中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112.2万元,由于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未向本院作出说明,依照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则,本院认定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免赔额为112万元,即**3等人的经济损失,扣除112万元后的不足部分,应由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赔偿。另,《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第三项第11点约定“违反相关操作规程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由于该点约定没有明确违反相关操作规程的具体事项,无法认定超载是否属于违反相关操作规程,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赔偿提出的适用10%绝对免赔率的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3等人的经济损失由南北江运输公司承担不当,应予纠正。故南北江运输公司提出的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等人经济损失后由其赔偿的部分应由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支付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1、**3、王叶星、**2、汪小妹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丧葬费63800元(南北江公司已垫付),死亡赔偿金962360元,**3处理丧事宜的交通费3738元、住宿费3600、误工费154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2178元,**1支付的医疗抢救费1412.08元;共计1634629.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支付的医疗抢救费1412.0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万元,不足部分1453217.61元由黄志华、吴阿琴、环保设计院分别承担70%、15%、15%,即为1017252.33元、217982.64元、217982.64元。由于黄志华是南北江运输公司的雇员,黄志华应承担的1017252.33元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南北江运输公司承担。该1017252.33元由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在商业险扣减10%绝对免赔额后承担90万元,不足部分尚有117252.33元。由于**3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634629.69元,扣减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的绝对免赔额112万元后仍大于117252.33元,故该117252.33元应全部由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承担。至于南北江公司向**3垫付的检测费3500元因没有事实依据,无法确认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案不作处理。
另外,一审判决书的判项部分存在笔误,第三判项实为第四判项、第四判项实为第五判项、第五判项实为第六判项、第六判项实为第七判项、第七判项实为第八判项,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及南北江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且实体处理有误,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21)粤1204民
初1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21)粤1204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第八项;
三、变更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21)粤1204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汪小妹、**3、**1、**2、**1的经济损失共1634629.69元;
四、变更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21)粤1204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0万元给汪小妹、**3、**1、**2、**1;
五、变更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21)粤1204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7252.33元给汪小妹、**3、**1、**2、**1;
六、变更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21)粤1204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7982.64元给汪小妹、**3、**1、**2、**1。
七、驳回汪小妹、**3、**1、**2、**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4683元(**1申请缓交4524元、**3、**1、**2预交5709元、汪小妹预交4450元),由**1负担761元(应补交),**3、**1、**2应负担2286元,汪小妹负担76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726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1323元,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285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0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预交5488元、四会市南北江运输有限公司预交1020元),由**1负担337元,**3、**1、**2应负担1014元,汪小妹负担33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322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586元,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13元。各方当事人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核算迳付案件受理费,法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肇雄
审 判 员 陈俏颜
审 判 员 秦 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邝伟婷
书 记 员 何桂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