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廖国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终12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国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恩、郑晓明,系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永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铝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毅、李琦,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国伟、***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广州铝制品厂(以下简称铝品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04民初3657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廖国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该批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7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公告》废止,公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自2019年7月20日起实施。而该批复中提及的于2001年11月1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亦于2011年1月19日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而同时废止。此外,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最早自1989年4月13日起至今,涉案房屋先后被两被上诉人擅自使用,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述法律文件实施之前,因此上述法律文件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法律适用依据。2、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因涉案房屋被铝品厂恶意占用后被恶意转让,环保公司恶意受让后并恶意拆除所产生的普通侵权纠纷,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而非个人与行政机关之间。本案法律关系并非因上诉人未与行政机关达成补偿协议而产生的请求行政机关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行政协议关系,另案已查明认定涉案房屋档案中未曾发现有拆迁协议以及整个地块的拆迁结案文书,即涉案房屋不曾发生两被上诉人所说的“经过合法征收征用程序”,因此,上诉人与行政机关之间未曾成立行政协议关系,且两被上诉人私力拆除涉案房屋构成严重侵权,属于普通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当实体处理,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发函、该委回函所附的《信访事项告知函》明确载明“1993年12月,原广州市国土局向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室(以下简称“广州环境设计室”)核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通知书》(穗国土[1993]征(拨)通字第48号)批准征用迴龙路增沙街18-30号房屋,根据稳字46139登记案《登记查册附表》,征收范围包括原xx街24号房屋所在地块。……鉴于您们的房屋(即涉案房屋)已被征收,根据政府部门职能分工,建议您们向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征询反映征收问题,通过法律途径向相关征收单位追讨征用补偿。”,故本案所涉及的争议属于拆迁纠纷,并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廖国伟、***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廖国伟、***的上诉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廖国伟、***春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 焕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纯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