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廖国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04民初36574号
原告:廖国伟,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男,194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恩,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明,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月扭曲廻龙路增沙街20号2楼。
法定代表人:谢永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岳斌,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添良,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铝制品厂,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五眼桥西约380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国伟、***与被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广州铝制品厂(以下简称铝品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房屋价值2023500元。事实和理由:一、广州市越秀区泰康路增沙街24号房屋是两原告合法所有的私有物业。二、被告环保公司无权处分、被告铝品厂恶意取得涉案房屋并违法拆除,两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广州市铝制品二厂于1991年12月5日与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室签署《广州铝制品二厂环保搬迁改造协议书》,约定广州市铝制品二厂将位于广州市增沙街18-30号地段厂房有偿让与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室。经查询,涉案房屋土地测量号为“1区4段644号”,增沙街18-32号土地测量号为“1区4段644-647号”,因此涉案房屋在两被告的协议书范围内。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吴文钰自1951年11月起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广州市铝制品二厂,其明确知悉对涉案房屋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而非物权所有权,现广州市铝制品二厂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室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吴文钰于1930年10月26日即已领取《不动产登记确定证》,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室受让涉案房屋时未履行一般第三人合理注意义务查明涉案房屋权属情况,不构成善意取得。另,原告于1993年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室于同年向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申请在涉讼房屋土地上新建综合楼,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室在原告办理房产证后仍在未告知、未达成补偿合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属违反拆除行为,再次在客观上严重侵害原告的完整物权。
广州市铝制品二厂于1992年1月7日并入被告铝品厂;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室已变更为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后于2002年12月21日改制变更为被告环保公司。
综上,两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本市越秀区泰康路增沙街24号房屋的产权人为两原告,所有权来历为1994年1月向吴文钰继承、赠与;建筑面积为107.86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工场、厂房。
两原告曾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将两被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了(2017)粤0104民初181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两原告撤回起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曾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规委)发函查询以下问题:一、广州市越秀区泰康路增沙街24号房屋、广州市越秀区迴龙路增沙街18号或20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人、房屋建筑面积。二、广州市越秀区泰康路增沙街24号与广州市越秀区迴龙路增沙街18号或20号是否为同一地址。市国规委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关于(2017)粤0104民初1810号案件协查情况的复函》,内容如下:一、增沙街24号产权情况。该房屋登记字号为:统字212447号(详见附件1)。产权人为廖国伟、***,各占1/2产权,册记建筑面积107.86平方米。二、增沙路18、20号产权情况。18号房屋登记字号为:稳字46139号(详见附件2),记载该址401、403-405房、5-9层登记情况,附注标示上述房屋均已经房改过户;20号房屋共有2个登记案件产权人为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中,2、3楼(2009登记字1027432号,详见附件3),建筑面积1159.02平方米;102房(2009登记字1027429号,详见附件4),建筑面积370.64平方米。三、增沙街24号房屋与增沙街18、20号房屋档案资料的关联性。经调阅稳字46139号案档案,《回龙路增沙街18号、20号分户表》(详见附件5),增沙街18、20号两门牌指向同一幢楼;《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通知书》(穗国土[1993]征(拨)通字第48号,详见附件6)记载的征用(收回)土地地点为“迴龙路增沙街18-30号”;《登记查附件7》记载,增沙街24号房屋的区段地号为“1区4段644号”。该档案内未发现增沙街24号房屋的拆迁协议以及整个地块的拆迁结案文书。经调阅统字212447号档案,《广州市房地产继承赠与与登记册档》(详见附件8),泰康路增沙街24号房屋的区段地号为“1区4段644号”。因泰康路增沙街24号房屋地号在征收地块地号之列,故该房屋在《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通知书》(穗国土[1993征(拨)通字第48号)征用的范围之内。四、其他情况。据了解,廖国伟、何肖珊、***曾来访我委,反映该房屋出现两个房产权证的问题。我委下属单位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曾于今年2月17日向信访人发送了《信访事项告知书》(穗登记群字[2017]7号文,详见附件9)答复有关问题,现此复。
上述附件9为《信访事项告知函》,内容如下:经查登记簿,越秀区泰康路增沙街24号房屋原产权人为吴文钰,解放后未办理产权登记。1989年4月13日,广州铝制品二厂(以下简称“铝制二厂”)经原广州市规划局以(79)城地北字第382号、原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89)房地字164号批准征用迴龙路增沙街18-32号,增沙街24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1993年11月,廖国伟、***以统字212447号申请办理该房屋的继承、赠与登记,1994年2月核准登记。
1993年12月,原广州市国土局向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室(以下简称“广州环境设计室”)核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通知书》(穗国土[1993]征(拨)通字第48号)批准征用迴龙路增沙街18-30号房屋,根据稳字46139登记案《登记查册附表》,征收范围包括原增沙街24号房屋所在地块。1995年3月,原市国土局与广州环境设计室双方签订了《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穗国地出合(1995)054号),并于同年6月向广州环境设计室核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穗国土建用字[1995]第368号)同意建设一栋9层办公住宅楼。广州环境设计室于1999年办理该大楼的初始登记(现地址越秀区迴龙路增沙街18号、20号),以及为被拆迁户的回迁安置房的产权登记。综上,鉴于您们的房屋已被征收,根据政府部门职能分工,建议您们向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征询反映征收问题,通过法律途径向相关征收单位追讨征用补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本案中,两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与作为拆迁人的被告环保公司就案涉房屋未曾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廖国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梁志铭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