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筑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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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1153号
原告:***,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斌,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日,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被告:南宁筑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36号青湖中心1806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占,广西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滨河路5号中盟科技园3号楼12层1202室。
负责人:汤国斌。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郑伟。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正品,金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8号广西金融广场。
法定代表人: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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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女,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洲敏,男,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职员。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慧,系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浩,系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9年1月18日
开庭时间:2019年12月27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斌到庭
被告方:被告**未到庭,被告南宁筑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占到庭,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广西分公司)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品到庭,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到庭,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慧、齐浩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2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12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5日计算至债务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三、被告筑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对外建设广西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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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建设公司、信用联社、中建四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筑美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筑美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其名为施工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仅仅是完成一定工作量或工作任务的雇佣合同;二、被告筑美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主张被告筑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三、因李运福是涉案工程多次劳务分包过程中的重要参与一方,应当追加李运福参加本案诉讼;四、原告主张被告筑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五、被告筑美公司与被告对外建设广西分公司及李运福分别结算完毕后,根据李运福的要求由李运福作为被告筑美公司的代理人向被告对外建设广西分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对外建设广西分公司其将剩余全部款项付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筑美公司、对外建设广西分公司、对外建设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的全部劳务报酬,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六、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对外建设广西分公司、对外建设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对外建设广西分公司、对外建设公司作为分包商于2016年11月2日与被告筑美公司签订了地下室涂料工程分包合同,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因此,原告应当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对外建设广西分公司、对外建设公司与筑美公司已做了工程量结算,并依据工程量的结算总价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其中,现金支付包括转账1855801.67元,另外10000元因被告筑美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内完成,依据合同第11.11.2款予以扣除;三、被告对外建设广西分公司、对外建设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给被告筑美公司,因此被告对外建设广西分公司、对外建设公司、信用联社、中建四局应当免责。
被告信用联社辩称:一、被告信用联社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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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的义务;二、被告信用联社已经依约向被告中建四局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信用联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同意被告筑美公司、对外建设广西分公司、对外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建四局辩称:一、被告中建四局已经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对外建设广西分公司,并已经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付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对外建设广西分公司已经按结算价向被告筑美公司付款的前提下,作为上游单位,不应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尾款而承担任何责任。
事实认定
2013年6月28日,被告信用联社(发包人)与被告中建四局(承包人)签订《广西金融广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南宁市东盟商务区内;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所含内容;总建筑面积约21.4万平方米,地下四层,地上六十八层;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广西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的项目施工图中所包含的除发包人约定分包和另行发包的工程内容外的全部工程及本项目地下室改造、扩建工程等;发包人约定分包工程:幕墙工程、智能化工程、二次装修、其他发包人约定分包的项目;另行发包工程:机房降噪环保工程、变频供水设备供货及安装、电梯工程、泛光照明工程、园林景观工程、空调机组、其他发包人需要另行发包的项目;开工日期2013年1月18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
此后,被告中建四局(甲方、承包人)与被告对外建设广西分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就上述工程中的植筋砌体二次结构及抹灰装修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分包施工内容及范围包括“总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实施的植筋砌体二次结构及抹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2月18日,计划完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结算方式具体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约定的结算方式,由乙方与建设单位完成分包工程竣工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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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1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金融广场地下室腻子、乳胶漆、水泥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西区金融广场;工程地点位于民族大道;工程内容为地下室腻子乳胶漆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不包料;乙方必须按照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施工,质量达到合格;墙面内墙腻子施工刮两道按照5.5元每平方米结算,天花内墙腻子施工刮两道按照7元每平方米结算,天花内墙腻子施工刮一道按照3.5元每平方米结算,乳胶漆施工按照1.5元每平方米结算;合同总价款可因工程量的变更进行调整,结算时工程量按实际涂刷施工面积展开计算,实测计算,双方核定工程量,书面形式,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为准;甲方根据乙方完成工作量,以每月进度工作完成量为进度款支付周期,由甲方相关负责人根据乙方已完成工作量,核算工作量完毕,甲方于3个有效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周期70%进度款,余下30%工程款为结算款;该工程完工,交付业主方使用后,甲方配合乙方完成工程量核算,工程量核算完毕,甲方于30个日历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给乙方;甲方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和结算款。
2016年11月2日,被告对外建设广西分公司(甲方)与被告筑美公司(乙方)就广西金融广场地下室涂料工程签订《地下室涂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范围包括本工程地下室除金库区、酒店区、配电房外的范围内原已刮腻子返修、刮素水泥油、刮腻子、刷喷乳胶漆、管线遮蔽等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以甲方的施工安排为准;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除乳胶漆外)、包施工机具、包与其他专业的配合等;乙方委派李运福为现场代表,代表乙方全面进行现场管理;乙方不得将工程再次分包或非法转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支付工程款。
2017年9月1日,被告筑美公司向被告对外建设广西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代被告筑美公司收取《广西金融广场地下室涂料工程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下方手写备注:南宁筑美建筑装饰公司(李运福班组)已完工程中期结算额180.2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57万元。因**急于支付学生学费,李运福委托付款30000元,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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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作为李运福借款,在工期结算款中扣除(含税)。此授权委托书仅用于此次借款支付使用,不作为今后委托付款用。
2018年1月2日,被告筑美公司向被告对外建设广西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代被告筑美公司收取《广西金融广场地下室涂料工程分包合同》项下剩余所有工程款159176.67元,本次已结清,该款在被告筑美公司工程结算中含税扣除。
2018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金融广场腻子施工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合计418729元,并备注:至2018年5月12日止***已借支287500元,该笔借支以**、李运福、王有德转账或者当时***签字为依据;未结余款131229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广西区金融广场地下室内墙胶子、乳胶漆工程欠款单》,载明:该工段已完工,已通过相关持验部门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经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结算该工程总工程款为417829元,**已支付给***287500元,尚欠工程款131229元,经双方约定限于2018年6月15日由**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给***。
被告对外建设广西分公司、被告对外建设公司为证明已向被告筑美公司结清《地下室涂料工程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分包商终期结算单》及付款凭证。被告筑美公司经质证后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本院询问,被告信用联社及被告中建四局一致确认:《广西金融广场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已于2018年3月8日竣工验收,双方对此正在进行结算,被告信用联社不欠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主张的工程项目系在前述合同约定的项目竣工前进行施工,时间大约为2016年底至2017年初。被告对外建设广西分公司、对外建设公司确认被告中建四局已向其付清《合同协议书》项下工程款。
判决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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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到庭各方的陈述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金融广场地下室腻子、乳胶漆、水泥浆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根据《广西区金融广场地下室内墙胶子、乳胶漆工程欠款单》所载内容,应认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工程总价为417829元,已付2875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131229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31229元为基数,自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次日即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此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筑美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对其要求被告筑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外建设广西分公司、被告对外建设公司、被告信用联社、被告中建四局均已付清对应合同项下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行为,原告关于前述四被告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229元;
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31229元为基数,自双方约定的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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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期限届满次日即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此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1元、保全费1216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丘 霞
人民陪审员  蒋京红
人民陪审员  梁春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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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陈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