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名洋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名洋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山东玛博伦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终6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名洋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韦洪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荣,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宁,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玛博伦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张荣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健,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婷,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名洋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济南市。
投资人:韦洪四,总经理。
原审被告:韦洪四,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生,汉族,济南名洋新型建材厂投资人、山东名洋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名洋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名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玛博伦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博伦公司)、原审被告济南名洋新能建材厂(以下简称名洋建材厂)、韦洪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商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名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玛博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1.一审判决未查清玛博伦公司向我公司及名洋建材厂是否送货这一最基本的案件事实。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纠纷双方没有书面买卖合同,而我公司及名洋建材厂也没有向玛博伦公司出具过委托任何人代收货物的授权手续,玛博伦公司提供的收货单据中并没有我公司及名洋建材厂的盖章或是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收货人身份的情况下即盲目认定我公司及名洋建材厂收到了货物,明显属于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数额系玛博伦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计算依据,欠款金额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玛博伦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仅记载了送货数量,没有货物单价,也没有每笔送货的货款金额,更没有货款总额,一审判决中所谓的“货款总额为l33687.5元”、“货款总额为315200元”均系玛博伦公司单方提供数据,且我公司在2013年4月份根本没有接到那么大的工程,不可能使用那么多的货物。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我公司及名洋建材厂应当按照此金额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明显不当。3.一审判决根据玛博伦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三张发票认定我公司拖欠其货款,两者没有因果关系,该事实认定存在逻辑错误。玛博伦公司对外出具发票是单方行为,即使发票已经交付我公司,这也仅是交易双方已经完成交易的凭证,发票的存在也仅能证明我公司已经支付了票面记载的货款,不能反证尚有欠款存在。一审判决以发票的存在认定我公司尚欠货款l05200元,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二、本案存在严重的诉讼程序错误,程序违法导致一审判决结果不公。1.本案中,我公司系被玛博伦公司在一审立案一年零一个月后,又以追加被告的方式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其追加理由为:“名洋建材厂和山东名洋公司实为一家,韦洪四实际控制这两家公司形成了本案的对申请人的欠款”,并要求我公司对本案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判决中则认定我公司与名洋建材厂应对各自的欠款分别承担付款责任。这一判决结果严重偏离并超出了玛博伦公司的主张,违背了“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2.假设一审判决认定买卖关系存在,那么买受人主体为不同的当事人,本案存在两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审理裁判,但一审判决将两者混为一谈,损害了我公司的诉讼权利。3.一审法院对本案中涉及我公司的部分不具有管辖权。我公司经营场所在济南高新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对本案中涉及我公司的诉讼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在超出普通案件正常审理期限半年以上的情况下受理玛博伦公司追加被告申请,剥夺了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4.一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普通程序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严重的诉讼程序错误,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玛博伦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令名洋建材厂、韦洪四和山东名洋公司各自承担付款义务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正确判决。我公司虽然与名洋建材厂和山东名洋公司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与两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涉及的货物是由我公司直接送到名洋建材厂的工地上,并由厂里的工作人员徐XX、樊振云、韦洪栓签名收货的。一审中我公司提交了由名洋建材厂工作人员签字的《名洋发货明细》及收货单,该组收货单结合我公司提供的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丰向山东名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洪四索要货款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名洋建材厂及山东名洋公司的负责人韦洪四对本案所涉收货的事实是认可的,并且也认可了徐XX、樊振云、韦洪栓均为名洋建材厂的工作人员,并且认可了这些人为名洋建材厂收货的事实。关于山东名洋公司的送货,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即收货单上的抬头中一部分填写的是名洋建材厂,一部分填写的是山东名洋保公司,并且发票抬头均开具给山东名洋公司,印证了山东名洋公司和名洋建材厂两家公司都购买了该批货物,以上事实有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另一份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该通话录音系我公司员工王忠东与山东名洋公司员工徐XX的通话。关于韦洪四,其系名洋建材厂的投资人,名洋建材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韦洪四又是山东名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实际是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理应对本案承担付款义务。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部分判决毫无错误,为彻底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追加了山东名洋公司作为被告,并且彻底查清了本案事实才判令名洋建材厂、韦洪四、山东名洋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二、本案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山东名洋公司所述的程序违法的情形。本案从立案到开庭经历了近半年之久,究其原因在于山东名洋公司、名洋建材厂、韦洪四先是不签收传票,后又在送达环节上制造了一定障碍,接着在不得不收下传票后又在答辩期的最后一天提起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并且在接到一审法院裁定后又拖延至到期后又提起了管辖权异议上诉,其在一审中采取了这些程序上措施,只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由此造成了一审期限的延迟,一审法院实属无奈。另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复杂,需要追加山东名洋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也是按照法定程序向其送达,山东名洋公司又制造各种障碍,直到一审法院历经周折完成送达程序,至开庭时,名洋建材厂、韦洪四、山东名洋公司还是未到庭参加诉讼。三、关于本案的录音证据的效力,同一审的代理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因此针对本案提供的录音证据:首先,该录音证据是原始载体,我公司出示的录音证据未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其次,该录音证据不存在疑点,一审庭审中已经针对录音证据进行了法庭调查,完全能够佐证相应的事实。最后,我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是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基础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书证并结合相关录音证据已对本案买卖合同的事实查证无疑,并对支付款项数据核实清楚,是以事实为基础的前提下作出的充分、细致的判决。
原审被告名洋建材厂未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韦洪四述称,同山东名洋公司的上诉意见。
玛博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名洋建材厂、山东名洋公司支付货款23888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至诉讼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韦洪四对名洋建材厂的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名洋建材厂、山东名洋公司、韦洪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韦洪四系名洋建材厂的投资人,亦是山东名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份,玛博伦公司应名洋建材厂的要求为其送货,由名洋建材厂的生产厂长徐XX及其工作人员樊振云、韦洪栓、张相如在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玛博伦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记载收货单位为名洋建材厂的货款总额为133687.5元,记载收货单位为山东名洋公司的货款总额为315200元。
2.玛博伦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济南名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变更为山东名洋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15日,济南玛博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玛博伦新材料有限公司。
3.山东名洋公司共支付玛博伦公司货款21万元,玛博伦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2月13日为山东名洋公司开具面额为11万元、5万元、5万元的发票三张。山东名洋公司尚欠玛博伦公司货款105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玛博伦公司应名洋建材厂的要求向位于济南市的厂区内送货,名洋建材厂及山东名洋公司分别以各自的名义在送货单中的收货单位处署名,应对各自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名洋建材厂及山东名洋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韦洪四作为名洋建材厂的投资人,玛博伦公司要求韦洪四对名洋建材厂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玛博伦公司要求自2013年9月30日至诉讼之日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名洋建材厂及山东名洋公司辩称与玛博伦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名洋建材厂、韦洪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玛博伦公司货款133687.5元;二、限山东名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玛博伦公司货款105200元;三、驳回玛博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4元,名洋建材厂负担2973元,山东名洋公司负担191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对于玛博伦公司所主张由山东名洋公司收货的货款金额为315200元,该宗货物,山东名洋公司已付款21万元,玛博伦公司向山东名洋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山东名洋公司已将发票入账。对于已付款部分的送货单,山东名洋公司主张在付款后已将送货单退还玛博伦公司。玛博伦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该货款金额为315200元对应的送货单,送货单载明该宗货物均由徐XX、韦洪栓签收,且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就玛博伦公司主张的货款105200元,山东名洋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就对山东名洋公司的诉讼请求,玛博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送货单,总金额为315200元,山东名洋公司对已付款21万元无异议,且主张付款部分的送货单已退还玛博伦公司,因该宗送货单均为徐XX、韦洪栓签收,故对未付款部分,应认定山东名洋公司系购买方,故一审判令山东名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山东名洋公司主张买受人主体系不同当事人,应分别审理,本院认为,山东名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韦洪四,名洋建材厂投资人亦系韦洪四,玛博伦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载明均由徐XX、樊振云、韦洪栓等签收,为查明案件事实,区分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本案一并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名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4元,由上诉人山东名洋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杨晓辉
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