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名洋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名洋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4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名洋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韦洪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国浩(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芳,国浩(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黄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夏,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名洋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洋保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洋保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名洋保温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在已认定名洋保温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确认其承包涉案工程并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通过竣工验收的前提下,却并未支持名洋保温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有误。涉案工程发包方为**开发区管委会,承包方为名洋保温公司,工程名称为章丘市**经济开发区1、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合计1008800元,名洋保温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通过竣工验收,截至2018年2月23日**开发区管委会转给名洋保温公司工程款806400元,余款202400元至今未付。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确认的事实足以看出,本案当事人双方建立的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名洋保温公司是建设工程承包方,**开发区管委会是建设工程发包方,**开发区管委会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目前仍欠付部分工程款。双方法律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在**开发区管委会未出庭、未发表任何答辩、质证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发包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既有建筑改造项目工程合同》中“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条款,就得出“本案非单纯的建筑施工合同”、“被告非工程受益方亦非严格意义上的工程款支付方”、“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解决的是原告在工程完工后的付款途径问题”等结论,是错误的。二、《既有建筑改造项目工程合同》中的“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条款第2款约定:“专项奖励资金到达**开发区管委会账户后15日内,由**开发区管委会按要求拨付至名洋保温公司账户。”上述条款只是明确了款项来源的渠道,政府部门支出的每一分钱肯定都来自财政部门,但如此约定并不能免除**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开发区管委会未申请财政拨款的情况下,财政部门不可能主动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付款条件和期限后,**开发区管委会就应当立即申请财政拨款,这是**开发区管委会履行发包人付款义务的前置程序,更是**开发区管委会的基本义务。如果上级财政部门不拨款,那么**开发区管委会就可以一直不支付工程款,那么名洋保温公司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此外,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第十三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开发区管委会拖欠名洋保温公司工程款近四年之久,严重违反上述规定,应依法立即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开发区管委会既不是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也不是项目工程款项支付的实际义务主体,更未从项目工程中获益,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一、**开发区管委会并不是涉案项目1、2号楼不动产产权所有人。1、2号楼是**开发区管委会原职工宿舍楼,但其中大多数业主并不是开发区职工,即涉案项目的所有权人实际为1、2号楼的每一名业主。《既有建筑改造项目工程合同》所涉及的项目是名洋保温公司从省(市)级政府相关部门申请的专有项目,且并不是只有1、2号楼一个改造项目,项目资金也是省(市)政府专有资金。二、**开发区管委会不具有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的法定和约定义务。**开发区管委会在涉案项目中只是名洋保温公司通过**开发区管委会账户支取省级专项资金(项目工程款)的途径,《既有建筑改造项目工程合同》也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为按照上级财政部门资金的拨付进度支付。**开发区管委会向济南市章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务科等部门查询,其代为支付的所谓涉案工程款并非单纯政府资金,而是“2017年省级建筑节能与发展专项资金及新型墙体基金”。该省级专项资金拨付基本流程为:济南市财政局拨付给章丘区财政局,章丘区财政局拨付给章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章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拨付给**开发区管委会后(部分资金为章丘区财政局拨付给**开发区管委会),名洋保温公司再从**开发区管委会处支取工程涉案款项,且自始至终均是名洋保温公司知晓上级财政付款进度后主动到**开发区管委会查询支取。另外,**开发区管委会自始至终未从涉案项目工程中获取任何收益,名洋保温公司要求**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名洋保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名洋保温公司工程款202400元;2.依法判令**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名洋保温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4231.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4日,起诉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2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3日,名洋保温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双方签订《既有建筑改造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开发区管委会将章丘市**经济开发区1、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名洋保温公司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60天,综合单价(奖补资金)130元/平米,建筑面积7760平米,工程款合计1008800元。关于付款,该合同约定,1、按照上级财政部门资金的拨付进度支付,工程完工达到省市验收合格国家奖励资金支付不超过总造价的95%,剩余部分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2、本工程各期专项奖励资金由政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甲方进行拨付。专项奖励资金到达甲方账户后15日内,由甲方按要求拨付至乙方账户。合同签订后,名洋保温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通过竣工验收。截至2018年2月23日,**开发区管委会转给名洋保温公司工程款806400元,余款因上级财政部门至今未拨付,名洋保温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既有建筑改造项目工程”,非单纯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本案中,**开发区管委会虽名为发包方,但非工程的受益方,亦非严格意义上工程款的支付方,只是在工程款由上级财政部门拨付到位后15日内向名洋保温公司转付工程款,可以说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解决的是名洋保温公司在工程完工后的付款途径问题。该工程并非**开发区管委会的工程,**开发区管委会亦未从该工程中获益。且按双方合同约定,**开发区管委会只是在上级财政部门拨款后就所拨款项向名洋保温公司转付。现在上级财政部门未予拨款的情况下,**开发区管委会不具有对名洋保温公司的付款义务,故,对名洋保温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为妥善解决名洋保温公司的工程款计,**开发区管委会可配合名洋保温公司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拨款,在款项到位后转付名洋保温公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名洋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名洋保温公司提交证据一、(2020)鲁0181民初92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21)鲁0114民初31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两份法律文书对应的案件系由名洋保温公司与本案同时启动追讨工程款,三个案件涉及的既有建设改造项目工程合同,格式内容完全一致,均为政府部门提供的格式版本合同,其中一方主体为章丘区公安分局,另一方为山东旭城置业有限公司(原章丘第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两个案件中,一个通过调解结案,由章丘区公安分局主动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名洋保温公司,另一案件通过撤诉结案,由山东旭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案件开庭前主动将工程款支付给名洋保温公司。上述证据拟证明在案件性质、合同履行情况及工程款款项来源渠道完全一致的情况下,类案案件的当事人均依约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是**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政府机关,却不能按照约定申请付款流程并支付工程款,有违基本诚信。
**开发区管委会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法律文书所涉案件一个是撤诉结案,一个是调解结案,不能还原所涉案件的事实真相,且与本案项目主体、项目内容、项目权利义务均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名洋保温公司称所有的合同均是政府提供的格式版本,但因三个项目的主体不一致,只有名洋保温公司是相同的,故该主张亦不合常理,且涉案合同并不是**开发区管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开发区管委会无任何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名洋保温公司提交的裁定书和调解书,从文书内容上无法体现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开发区管委会与名洋保温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既有建筑改造项目工程合同》后,名洋保温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14日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竣工验收报告表中载明名洋保温公司施工的建筑面积为7760㎡。
本院认为,**开发区管委会与名洋保温公司签订的《既有建筑改造项目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向名洋保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合同关于“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虽约定“按照上级财政部门资金的拨付进度支付……本工程各期专项奖励资金由政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甲方进行拨付。专项奖励资金到达甲方账户后15日内,由甲方按要求拨付至乙方账户。”据此,涉案工程款的款项来源为上级财政部门的资金拨付,但资金拨付后仍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向名洋保温公司进行支付,于名洋保温公司而言,其与**开发区管委会系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付款主体仍为**开发区管委会,而非上级财政部门,上级财政部门对**开发区管委会的资金拨付问题属其内部事宜,不能以此对抗施工方。若对**开发区管委会的付款义务不予认定,则实际履行施工义务的施工方名洋保温公司将无从主张工程款支付权利。综上,**开发区管委会应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向名洋保温公司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
关于应付款项的数额,合同约定工程综合单价为130元/㎡,建筑面积7760㎡,工程造价1008800元,竣工验收报告表中对名洋保温公司施工的建筑面积再次确认为7760㎡,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合同1008800元,**开发区管委会已付工程款806400元,欠付工程款202400元。因工程于2016年12月14日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自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超过两年质保期,故**开发区管委会应向名洋保温公司支付上述全部欠付款项。
关于名洋保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质保期届满前,应以151960元(1008800元×95%-806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02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02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山东名洋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91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山东名洋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段计算:以1519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02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02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山东名洋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99元,均由被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尹 腾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文燕
书 记 员  田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