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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经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经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睢宁县交通运输局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105执338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经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罗赞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亮,男,195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执行人:睢宁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梁威,局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经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睢宁县交通运输局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166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LED顶灯赔偿款人民币89,00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向本院反映,其单位愿意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2017年6月8日,已致函申请执行人,称判决书确定的LED顶灯相关设备已经整理完毕,要求申请执行人派人对接,但申请执行人没来领取。被执行人认为,只有在无法返还的情况下,才能启动折价赔偿。被执行人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要求申请执行人到被执行人处领取上述LED顶灯。
2017年12月25日,本院征询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认为判决书写明是被执行人要退还申请执行人178套LED顶灯,其没有义务到被执行人处领取。2018年2月5日,被执行人向本院递交陈述意见,再次表达了178套LED顶灯已经单独保管,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去提取。被执行人认为是申请执行人怠于办理才导致判决书没有履行,不同意申请执行人要求折价赔偿的无理要求。同年2月6日,本院接待申请执行人,明确告知,愿意陪同申请执行人一同去被执行人处取回顶灯,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去。
本院认为,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退还申请执行人178套LED顶灯,尽管没有明确是被执行人送货上门还是申请执行人自行上门提货,但从双方当初所签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由申请执行人送货上门并负责安装,履行地是被执行人所在地。合同解除,归于原状,合同履行地依然应该是被执行人所在地。申请执行人理应到被执行人处领取顶灯。本案不能认定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经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青
审判员  蒋萍
审判员  李腾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