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3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日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井路金汇花园一街坊36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许毓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凯佳,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经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50号10幢265室。
法定代表人:罗赞文,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日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经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7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日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相应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错误采纳鉴定报告而致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经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要求日谐公司赔偿因漏水造成经达公司办公用房装潢受损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8,780元(以下币种相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经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上海A有限公司)系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XX、XX室房屋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02.56平方米、211.96平方米、261.96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办公楼。日谐公司系同号1201室房屋使用人。经达公司与日谐公司系上下楼邻居。
2016年1月27日,日谐公司办公地1201室室内水管爆裂,漏水渗至11楼经达公司办公区域,造成1101-1103室天花板、墙面、地板及部分办公家具等受损。漏水发生后,经达公司与日谐公司进行过协调。2016年2月1日,经达公司向日谐公司发出《索赔函》。内容主要为,120A室室内水管损坏漏水,造成经达公司1101-1103室新装修全面损毁。经达公司提出三条意见:一是由日谐公司承担装潢修复工程,并承担全工程的质保期责任。二是由日谐公司赔偿100万元,经达公司自行修复并承担质保期责任。三是经达公司已做好影像记录,无论双方能否达成协议,经达公司将适时开始修复工程,保留通过司法途径主张赔偿的权利。漏水发生后,日谐公司工作人员已多次到现场查看受损情况。2016年2月2日,日谐公司就《索赔函》向经达公司回函,希望通过诉讼方式,依法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合理损失。后日谐公司工作人员江某撤回回函,并表示两日内提出正式答复。
2016年2月5日,日谐公司向经达公司发出《关于11楼过水损失的回复》。内容主要为,确定原则性修复标准:由日谐公司承揽施工,以恢复原貌作为标的,具体修复项目包括:所能见到的墙面及石膏吊顶等过水痕迹照原样复新;更换渗水方块吊顶,日后继续发现泛黄水渍也如数更换;对复合地板因过水膨出部分进行更换;对地板底下所有线路进行绝缘安全检查,由物业公司派员执行,日谐公司承担费用,发现线路绝缘受损的,根据实际需要更换新管线;受水浸湿桌椅可修复的重新修复,不能修复的重新购买。本楼物业工程管理部为工程验收方。2016年2月23日,日谐公司向经达公司发出《关于11楼过水损失的修复》。内容主要为,修复项目内容参见《施工单》列明的施工项目,物损赔偿项目包括两台电脑和一套家具(办公桌、副侧柜、壁柜),建议施工时间为清明节假期。下方写明,本次修复仅对已发现的过水损坏,以后再发现过水损坏,由日谐公司承担修复工作及相关费用。经达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及日谐公司工作人员江某在该份文件上签字。之后,日谐公司联系装修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下午至2016年4月4日进入经达公司11楼办公区域进行修复工程。日谐公司已向经达公司赔偿报废设备损失4,290元,两台电脑主机,装修期间值班费用1,600元,并支付了弱电检修费1,200元。修复工程完工后,经达公司查看后认为日谐公司仅是做了表明涂刷,没有修复因漏水造成的结构性损坏,吊顶及墙面内部霉变、严重变形,地板下线路的绝缘安全没有进行检测,工程未进行验收,需要进一步修复,并由日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日谐公司认为已完成修复义务。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经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日谐公司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一审中,双方对受损范围意见不一,经经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1101-1103室因漏水造成房屋装修受损的修复费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1101-1103室因漏水造成房屋装修受损的修复费的造价为197,916.27元,其中拆除部分(装饰)造价为21,795.81元,装饰工程造价为142,391.74元,安装部分(含拆除)造价为33,728.72元。司法鉴定费6,600元,由经达公司预付。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1201室房屋不慎发生渗漏,致使楼下住户的财产受到损害,影响了相邻方正常生活,房屋权利人应及时处理,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漏水发生后,双方经协商确定由日谐公司对1101-1103室进行以恢复原状为标的的修复工程,然经修复后,经达公司认为1101-1103室仍然存在结构性损坏和线路安全问题,以此要求日谐公司赔偿进一步修复工程所需的费用228,780元及修复期间租房损失10万元和停工损失18万元。日谐公司辩称,现场没有发现损坏部位,修复后即使存在变形也并不必然因漏水造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漏水事实,修复后仍然存在的结构性变形与房屋渗漏存在高度盖然性,且从双方在2016年2月23日双方签字的修复方案也可以看出,双方已对后期可能出现的过水损失已有预见。日谐公司的修复工程以恢复原状为标的,应当对包括吊顶、龙骨、线路安全在内的项目进行系统修复,而非表面修复,日谐公司的修复工程显然未能完全恢复原状,经达公司因漏水造成的损失未能得到完全救济,故一审法院认定日谐公司仍应赔偿经达公司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因双方对房屋装修受损的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致,且经达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较大,经达公司就装修受损修复费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意见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指向性,一审法院酌情予以采纳。除装修损失外,经达公司还主张修复期间的租房损失和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经达公司受损房屋需要进一步修复,但综合受损情况,并且结合双方最初的修复工程,也尚未到需要在外租房的地步,故修复期间的租房损失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修复期间势必会对经达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一定影响,对此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考虑。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报告意见,综合考量1101-1103室房屋装潢受损情况、房屋装修情况及原先的修复工程状况酌情判处赔偿数额。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虽由经达公司提出申请,但原因系日谐公司对受损范围和赔偿金额不予认可,故相应的费用亦应由日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作出判决:日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经达公司因漏水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87元、司法鉴定费6,600元,共计15,487元,由经达公司负担5,387元,日谐公司负担10,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其次,经审查,因双方对涉讼房屋的受损修复费用不能达成一致赔偿数额,一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按照相关程序委托有关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指派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对此进行鉴定,相关鉴定人员并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由于鉴定程序合法,且上诉人未对此鉴定报告提出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报告综合本案实际案情依法作出上述裁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上诉人上海日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强
审判员 李伟林
审判员 李 兴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