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申1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经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罗赞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颖,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睢宁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梁威,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经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睢宁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睢宁交运局)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经达公司未提供睢宁交运局于2014年5月的招标公告,进而认定睢宁交运局不存在欺诈行为,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认定经达公司所称双方就安装日期已达成新的合意,无相应证据佐证,亦与事实不符。(三)一、二审判决均认定LED顶灯系经达公司应按约安装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四)一、二审判决都认定睢宁交运局在2014年11月27日向经达公司发出了解约通知,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五)一审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宣判传票上载明的审判长是钱卫年,但判决书上审判长为刘亚玲,涉嫌程序违法。经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首先,本院在一审卷宗中未见2014年5月22日的招标公告。其次,即便经达公司一审提交了2014年5月22日的招标公告,经达公司系用于证明出租车广告经营权的范围,以及LED顶灯的安装不在合同范围之内等,而非用于证明睢宁交运局存在欺诈。第三,即使存在2014年5月22日的招标公告,鉴于睢宁交运局并未因此终止合同,与他人另行签订合同,而是与经达公司仍继续履行合同,故睢宁交运局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二)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合同约定:2013年9月5日起正式开始安装GPS车载终端及LED出租车顶灯,同年10月31日前安装完毕,同年11月30日前调试验收完毕。但经达公司未能按约完成安装调试。直至2014年6月9日,经达公司才函告睢宁交运局,计划在8月31日前完成所有GPS设备及运营监控平台安装,9月30日前将全部投入正式运营。同年6月11日,睢宁交运局回函,要求经达公司将598套GPS设备于6月16日之前送达睢宁交运局,并且自6月18日开始安装GPS设备,598辆出租车顶灯设备必须于8月31日前全部安装完毕,且保证在9月30日之前所有出租车GPS设备及顶灯正常运行。如经达公司达到此要求,即可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将视经达公司放弃履行本合同。本院认为,睢宁交运局2014年6月11日的回函,系给予经达公司合同履行的宽限期,而非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睢宁交运局同意经达公司延迟履行,但并未放弃追究经达公司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三)本院注意到,涉案合同首页及3.1条明文确认LED显示屏出租车顶灯系车载设备的组成部分。同时,涉案合同有关经达公司责任及合同附件中又表述为LED显示屏的安装系经达公司根据实际广告业务需求决定。对此,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分析和认定,安装LED顶灯应属经达公司的合同义务。(四)经达公司在履行宽限期内,即2014年8月31日前未能完成设备安装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转的义务,构成违约。据此,睢宁交运局有权解除合同。睢宁交运局于2014年11月27日向经达公司发送短信通知解除合同,故涉案合同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解除。(五)一审中,参加庭审的审判长是刘亚玲,判决书上署名的审判长也是刘亚玲,刘亚玲系一审的审判长,一审审判组织合法。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传票上记载审判长钱卫年应属一审法院的工作差错,但该等差错并不符合再审的情形。
综上,经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经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夏 青
审判员 范 倩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