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4民初17611号
原告:上海经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罗赞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男。
被告:上海日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许毓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凯佳,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宗辉,男。
原告上海经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达公司)与被告上海日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原告经达公司申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号XXX室-XXX室因漏水造成房屋装修受损的修复费进行司法鉴定。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被告日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凯佳、江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日谐公司赔偿因漏水造成经达公司办公用房装潢受损的各项经济损失508,78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经达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西路XXX号科投大厦11楼全层(1101、1102、1103室)因楼上住户(1201室)日谐公司内水管爆裂遭遇水浸,受损面积670平方米,地面积水最深达20毫米。经达公司2015年8月对1101-1103室办公用房重新装修,装修完毕至发生漏水仅两个多月,损失巨大。后经双方及物业公司协调,日谐公司确认对11楼经达公司办公用房进行以恢复原貌为标的的修复工作,2016年4月4日修复完工。2016年4月5日,经达公司发现日谐公司没有更换因水浸变形的吊顶石膏板和隔断石膏板,也没有对地板下线路的绝缘安全进行检测,没有进行工程验收。目前,经达公司办公区域吊顶严重变形,吊顶内部霉变,吊顶与空调风口开裂,必须重新装修。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日谐公司辩称,不同意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漏水系因天气寒冷造成水管爆裂。经达公司在装修时将天花板打穿造成水容易渗漏,也存在过错。双方已就具体维修项目、赔偿范围于2016年2月23日达成协调方案,日谐公司已经按照协调方案履行了义务,完成了修复工程,经达公司没有权利再要求赔偿。目前现场没有发现损坏部位,即使有新的损坏,经达公司亦负有证明漏水与该损坏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现经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如果经达公司是崭新装修,存在变形也是正常情况,可能是新装修之后实际使用过程中缩涨造成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经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上海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号1101、1102、1103室房屋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02.56平方米、211.96平方米、261.96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办公楼。日谐公司系同号1201室房屋使用人。经达公司与日谐公司系上下楼邻居。
2016年1月27日,日谐公司办公地1201室室内水管爆裂,漏水渗至11楼经达公司办公区域,造成1101-1103室天花板、墙面、地板及部分办公家具等受损。漏水发生后,经达公司与日谐公司进行过协调。2016年2月1日,经达公司向日谐公司发出《索赔函》。内容主要为,120A室室内水管损坏漏水,造成经达公司1101-1103室新装修全面损毁。经达公司提出三条意见:一是由日谐公司承担装潢修复工程,并承担全工程的质保期责任。二是由日谐公司赔偿100万元,经达公司自行修复并承担质保期责任。三是经达公司已做好影像记录,无论双方能否达成协议,经达公司将适时开始修复工程,保留通过司法途径主张赔偿的权利。漏水发生后,日谐公司工作人员已多次到现场查看受损情况。2016年2月2日,日谐公司就《索赔函》向经达公司回函,希望通过诉讼方式,依法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合理损失。后日谐公司工作人员江宗辉撤回回函,并表示两日内提出正式答复。
2016年2月5日,日谐公司向经达公司发出《关于11楼过水损失的回复》。内容主要为,确定原则性修复标准:由日谐公司承揽施工,以恢复原貌作为标的,具体修复项目包括:所能见到的墙面及石膏吊顶等过水痕迹照原样复新;更换渗水方块吊顶,日后继续发现泛黄水渍也如数更换;对复合地板因过水膨出部分进行更换;对地板底下所有线路进行绝缘安全检查,由物业公司派员执行,日谐公司承担费用,发现线路绝缘受损的,根据实际需要更换新管线;受水浸湿桌椅可修复的重新修复,不能修复的重新购买。本楼物业工程管理部为工程验收方。2016年2月23日,日谐公司向经达公司发出《关于11楼过水损失的修复》。内容主要为,修复项目内容参见《施工单》列明的施工项目,物损赔偿项目包括两台电脑和一套家具(办公桌、副侧柜、壁柜),建议施工时间为清明节假期。下方写明,本次修复仅对已发现的过水损坏,以后再发现过水损坏,由日谐公司承担修复工作及相关费用。经达公司工作人员王晓亮及日谐公司工作人员江宗辉在该份文件上签字。之后,日谐公司联系装修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下午至2016年4月4日进入经达公司11楼办公区域进行修复工程。日谐公司已向经达公司赔偿报废设备损失4,290元,两台电脑主机,装修期间值班费用1,600元,并支付了弱电检修费1,200元。修复工程完工后,经达公司查看后认为日谐公司仅是做了表明涂刷,没有修复因漏水造成的结构性损坏,吊顶及墙面内部霉变、严重变形,地板下线路的绝缘安全没有进行检测,工程未进行验收,需要进一步修复,并由日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日谐公司认为已完成修复义务。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经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日谐公司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审理中,双方对受损范围意见不一,经经达公司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1101-1103室因漏水造成房屋装修受损的修复费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1101-1103室因漏水造成房屋装修受损的修复费的造价为197,916.27元,其中拆除部分(装饰)造价为21,795.81元,装饰工程造价为142,391.74元,安装部分(含拆除)造价为33,728.72元。司法鉴定费6,600元,由经达公司预付。
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照片、光盘、索赔函、回函、回复、协商意见、施工单、付款单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经质证,经达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但认为人工费较低。日谐公司认为鉴定报告只是进行实地丈量,而现场并没有任何损坏部位,鉴定报告不能反映损坏与漏水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经达公司除要求根据鉴定结论赔偿外,还要求日谐公司赔偿相关租赁费、停工损失,日谐公司则认为已经修复完毕,不同意再行赔偿。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1201室房屋不慎发生渗漏,致使楼下住户的财产受到损害,影响了相邻方正常生活,房屋权利人应及时处理,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漏水发生后,双方经协商确定由日谐公司对1101-1103室进行以恢复原状为标的的修复工程,然经修复后,经达公司认为1101-1103室仍然存在结构性损坏和线路安全问题,以此要求日谐公司赔偿进一步修复工程所需的费用228,780元及修复期间租房损失10万元和停工损失18万元。日谐公司辩称,现场没有发现损坏部位,修复后即使存在变形也并不必然因漏水造成。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漏水事实,修复后仍然存在的结构性变形与房屋渗漏存在高度盖然性,且从双方在2016年2月23日双方签字的修复方案也可以看出,双方已对后期可能出现的过水损失已有预见。日谐公司的修复工程以恢复原状为标的,应当对包括吊顶、龙骨、线路安全在内的项目进行系统修复,而非表明修复,日谐公司的修复工程显然未能完全恢复原状,经达公司因漏水造成的损失未能得到完全救济,故本院认定日谐公司仍应赔偿经达公司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因双方对房屋装修受损的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致,且经达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较大,经达公司就装修受损修复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意见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指向性,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除装修损失外,经达公司还主张修复期间的租房损失和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虽然经达公司受损房屋需要进一步修复,但综合受损情况,并且结合双方最初的修复工程,也尚未到需要在外租房的地步,故修复期间的租房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考虑到修复期间势必会对经达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一定影响,对此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报告意见,综合考量1101-1103室房屋装潢受损情况、房屋装修情况及原先的修复工程状况酌情判处赔偿数额。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虽由经达公司提出申请,但原因系日谐公司对受损范围和赔偿金额不予认可,故相应的费用亦应由日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日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海经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漏水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7元、司法鉴定费6,600元,共计15,487元,由上海经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87元,上海日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欣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赵倩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郜倩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