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5民初830号
原告: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尧溪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经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50号10幢265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285号11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经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68,221.50元及违约金17,364.43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编号:沪经达合同字JXED-006-2号),被告向原告采购高、低开关柜等电气设备用于南安(**)至厦门高速公路泉州段交通机电工程隧道通风、照明、消防及沿线供配电系统。合同总价共计6,328,924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条件及支付方法条:1、在合同签订后七天内,XX公司向乙方支付合同第二批设备总价30%的预付款计人民币548,360元整;2、在XX公司向乙方发出合同第三批设备生产通知的三天内,支付合同第三批设备总价30%的预付款计人民币1,350,317元整;3、在XX公司收到提供的货物,并经XX公司交验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XX公司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总价40%的款项;4、设备安装调试并项目完工后,XX公司及业主组织验收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XX公司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款项;5、设备验收开通并项目交工验收后并且XX公司得到业主相应支付后一个月内,XX公司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合同尾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XX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货物,并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项目于2012年12月31日实现通车并投入运营,2016年6月29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业主单位签订《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该项目已实际运营近10年,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868,221.50元货款未支付。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XX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沪经达合同字JXED-006-2号《合同》第九条约定“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调解。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调解不成,向XX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首部载明“本合同书是由注册于上海市XX路XX号科技投资大厦11楼的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一方,与注册于福州市XX店XX路XX号的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为另一方签署的高、低压开关柜等合同”,且该合同在甲、乙双方**位置,XX公司地址处亦载明XX公司地址为“上海市XX路XX号XX楼”。
另查明,就本案纠纷,原告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曾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因原告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于2018年10月30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被告2012年9月26日签署的《合同》第九条约定“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调解。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调解不成,向XX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该合同首部和双方**位置已经明确XX公司所在第为“上海市XX路XX号XX楼”。经查,上海市XX路XX号XX楼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内,不在本院辖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协议管辖,即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邓 鑫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程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