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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经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经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睢宁县交通运输局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5民初14362号
原告:上海经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罗赞文,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男。
被告:睢宁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王法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中,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经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睢宁县交通运输局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7年8月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新、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宝团到庭参加证据交换。本院又于2018年3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新、吴治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经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GPS终端及摄像头各598套价值418,600元(GPS终端每套570元,摄像头每套130元,570*598+130*598=418,600元);2.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166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对于原告已经按照的598套GPS设备,因被告已经拆除并统一存放,原告可予以取回。原告为此于2017年6月13日至6月15日到被告住所地要求其履行判决书的内容,但由于:1.被告将涉案GPS终端和摄像头交由案外人分两处地方混乱堆放,而且还与案外设备混乱堆放;2.涉案GPS终端和摄像头外观已严重损毁、线束剪断;3.被告拒绝在其住所地向原告点交涉案设备;4.被告拒绝按实际状态签署点交记录。因此,原告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睢宁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具体理由为:一、依据(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166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对于原告已经按照的598套GPS设备,因被告已经拆除并统一存放,原告可予以取回”,被告仅有在其住所地配合原告取回的义务,并无将涉案物品送给原告的义务。被告在收到上述判决书后,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2017年2月4日、2017年2月17日、2017年6月8日共四次向原告发函,告知原告GPS设备已整理完毕,要求原告速派人取回。被告已尽到配合义务,因原告嫌麻烦不愿清点并取回涉案物品,才导致涉案物品至今在被告处没有取回,责任在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只有在原物灭失已无法返还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GPS设备的原物仍存在,原告在被告处也实际看到了涉案设备。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原告系无偿提供涉案GPS设备,双方并没有约定设备的价格,原告诉请中按GPS终端每套570元、摄像头每套130元的价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16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拆下了原告安装在出租车上的598套GPS终端设备及598套摄像头。
2.睢交函【2017】98号函及原告介绍信,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对接人,于2017年6月13日至15日至被告住所地要求被告交付其拆下的车载终端。
3.照片,证明被告将设备交付案外人保某,设备损坏。
补充证据1.《公交车载GPS终端工程主机供货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的单价依据。
补充证据2.《车载GPS终端工程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的单价依据。
补充证据3.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发给原告的短信,证明原告提交的GPS终端工程中,598辆车只有26辆显示有故障。
补充证据4.被告远程自行下载的电脑截图,证明法院虽然认定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7日解除合同,但被告并没有在合同解除后15日内拆除原告已交付的终端设备,至少使用至2014年5月11日。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关于履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返还GPS及LED顶灯设备的函》(睢交发【2016】147号)、《关于履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返还GPS及LED顶灯设备的函》(睢交函【2017】10号)、《关于上海经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的有关情况说明》、《关于上海市经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回函》(睢交函【2017】98号),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义务,多次督促原告取回物品。
2.《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存于被告处的涉案GPS终端设备及摄像头数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该提供相对应发票以佐证交易的真实性,现设备还在被告处,被告也多次发函要求原告取回,不存在赔偿的情形;补充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设备已经清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内容由异议,该两份证明无法证明设备是否完好。
本院经审核,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而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充分、综合地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睢宁县出租车GPS广告置换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立GPS车载终端及出租车监控调度管理系统,并安装LED显示屏出租顶灯,被告将出租车的车内广告及车顶灯LED显示屏的广告发布权和经营权授让给原告,作为原告为被告建立GPS车载终端及出租车监控调度管理系统的支付对价。后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起诉至本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1666号案件】,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睢宁县出租车GPS广告置换合作合同》于2014年11月27日解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178套LED顶灯(深圳恒光达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型号:HGD-CD-A-p6);若不能返还,按照每台5**元折价赔偿;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166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对于原告已经安装的598套GPS设备,因被告已经拆除并统一存放,原告可予以取回;对于178套LED顶灯,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向原告返还,若不能返还按照500元/台向原告折价,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沪01民终11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履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返还GPS及LED顶灯设备的函》,该函载明:根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1666号要求,我局自收到判决书后已将贵公司在我县出租车按照的GPS及LED顶灯相关设备整理完毕,请贵公司近日内速派人来清点和运回。联系人:赵良新(城客处主任),联系电话:XXXXX****XX。
2017年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发送《关于履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返还GPS及LED顶灯设备的函》,该函载明:根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1666号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1652号要求,我局自收到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后已于2016年9月18日向贵公司发出返还GPS及LED顶灯设备的函件,但由于贵公司拒收函件,同时贵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等原因而未能及时到我单位取回上述物品。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贵公司的上诉已进行民事判决,同时贵公司在我县出租车安装的GPS及LED顶灯相关设备整理完毕,请贵公司近日内速派人来清点和运回。联系人:赵良新(城客处主任),联系电话:XXXXX****XX。
被告还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2017年6月8日向原告回函,回函中亦要求原告派人至被告处取回LED顶灯相关设备。
2017年6月13日,原告派两名员工至被告处办理退还GPS及LED顶灯事宜,因双方对GPS及LED顶灯是否损坏发生分歧,致使退货工作未能完成。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经徐州环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受睢宁县交通运输局委托,对出租车驾驶员交付给我公司的原出租车安装的:1.GPS系统449套,2.摄像头系统405套,3.LED显示屏174套;经2017年8月22日整理清点,有外观毁损、线束被剪断12套摄像头系统,9套LED显示屏;现保存的具体数量如下:1.GPS系统449套,2.摄像头系统393套,3.LED显示屏165套。被告还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交《关于上海经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县出租车安装GPS等设备情况的反馈》,该材料载明:我县共计598辆出租车,其中苏CAXX**出租车于2010年左右因个人经济纠纷一直被法院查封,直至上述公司来我县安装仍未解封,因此我县安装GPS、摄像头数量各是597套。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原告原名为上海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经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原告就(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1666号案件,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沪0105执3388号。2018年2月14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原告理应到被告处领取顶灯。本案不能认定被告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故原告的执行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166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履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返还GPS及LED顶灯设备的函》(睢交发【2016】147号)、《关于履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返还GPS及LED顶灯设备的函》(睢交函【2017】10号)、《关于上海经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的有关情况说明》、《关于上海市经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回函》(睢交函【2017】98号)、《证明》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相关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598套GPS车载终端及摄像头因返还不能而造成的损失418,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睢宁县出租车GPS广告置换合作合同》已于2014年11月2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合同项下的GPS车载终端及摄像头。
由于GPS车载终端及摄像头系由原告送货上门并负责安装,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现合同已解除,返还系争合同项下设备的履行地依然为被告所在地,即原告应至被告处取回系争合同项下的设备。关于GPS车载终端及摄像头返还事宜,被告也多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派人至被告处取回相应设备。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派人至被告处查看设备实物后,以设备杂乱堆放,存在损坏可能性为由而拒绝取回。鉴于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要求被告赔偿GPS车载终端及摄像头的损失418,600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GPS车载终端及摄像头系特定物,且被告已将《睢宁县出租车GPS广告置换合作合同》项下的GPS车载终端及摄像头已经拆除完毕,设备具备返还条件。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GPS车载终端及摄像头确已毁损或灭失且双方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原告才可就赔偿问题另行起诉。目前,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GPS车载终端及摄像头已毁损或灭失,故其针对GPS车载终端及摄像头的第一位权利应是向被告主张返还,而不是赔偿。因此,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GPS车载终端及摄像头损失418,6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被告双方对《睢宁县出租车GPS广告置换合作合同》项下的GPS车载终端及摄像头的数量亦有争议。原告认为GPS车载终端及摄像头的数量各为598套。被告先前向本院确认存放于其处的GPS车载终端数量为449套、摄像头为405套,后又确认原告安装的GPS车载终端及摄像头的数量各为597套。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至被告处对车载终端及摄像头的数量进行清点并取回,GPS车载终端及摄像头的实际数量现无法确认。只有待原告至被告处清点并取回GPS车载终端及摄像头后,数量才能确定。因此,本案中无法对有可能缺失的GPS车载终端及摄像头进行处理,若GPS车载终端及摄像头在返还时数量确有缺失,原告可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经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79元,由原告上海经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斯慧民
审 判 员  邓 鑫
人民陪审员  浦小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晓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四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