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5民初6852号
原告:无锡市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东庄桥南堍118号。
法定代表人:瞿丽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霞,无锡市滨湖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龙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东亭中路20-3-2301、2302、2303、2304。
法定代表人:曹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昇,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市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龙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霞、被告龙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龙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7379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结欠工程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5年1月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利源公司按照约定已于2016年1月完工,龙天公司出具了完工单并予以签字,但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余473792.6元未支付,利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龙天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利源公司主张的结欠金额,对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完工单载明的款项予以认可,但对出具后的付款情况需要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工程分包合同、完工结算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查明:
2015年1月24日,龙天公司与利源公司就春江路市政摊铺工程及纬三路市政摊铺工程分别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由龙天公司将上述路段摊铺沥青的工程分包给利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双方在工程结束20日内完成结算,余款应于2015年底结清,若龙天公司不按期付款应支付应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
2016年1月12日,龙天公司员工曹昇向利源公司出具1份完工单,该完工单载明:1.高尔夫球场沥青应付款426754.6元,2.春江路沥青3717**元,3.纬三路沥青5703**元,4.走马塘西路铣刨机台班16000元,合计应付款1384792.6元,已付款为78万元,扣除走马塘路铣刨机16000元、实验费用15000元后未付款为573792.6元,未付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利源公司自认完工单出具后,龙天公司又支付了10万元,故尚余473792.6元。利源公司认可已付款项先清偿高尔夫球场的工程款,故案涉未结清的工程为春江路市政摊铺工程及纬三路市政摊铺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龙天公司结欠利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利源公司提供了完工单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龙天公司予以认可,龙天公司主张对于完工单出具后的付款情况需要核实,但龙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利源公司自认龙天公司出具完工单后支付了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龙天公司尚结欠利源公司工程款473792.6元,该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现龙天公司逾期付款,双方约定按照应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本院对利源公司主张以473792.6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龙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3792.6元及该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6元减半收取4203元,保全费3020元,诉讼费合计7223元,由无锡市龙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市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该诉讼费,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柯菲菲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