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5民初6719号
原告:冠县睿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贾镇前二十里铺村西北329省道路南。
法定代表人:童金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秀丽,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燃,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镇和平村委会李家坡村。
法定代表人:冯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成,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冠县睿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应由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5民辖终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组织庭审,原告冠县睿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金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秀丽、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县睿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7353元,并支付利息(以15735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份起,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分十一次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前九次货物分别为:规格为2320*310*85*3.15、标准为国标的波形板600片;规格为114*4.65*2100、标准为国标的立柱600支;规格为300*70*4.5、标准为国标的托架600个;规格为114*3、标准为国标的柱帽600个;规格为M16*35、标准为国标的螺栓4800个、规格为M16*45、标准为国标的螺栓1200个、规格为M16*150、标准为国标的螺栓600个;规格为74*44*4、标准为国标的垫片1200个。以上价款共计1998000元。后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价格分别为52234元、129119元,原告依约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至此,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原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57353元未支付,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和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交付的任何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对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所述不实,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委托***买卖过任何材料,***也不是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个人行为,与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理由如下:1.2020年5月,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标取得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20年第一批生命安全防护工程第二标段项目施工,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全权代理施工和材料采购等事项。2.同年5月初,原告的法定人表人童金花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185元/米的价格将波形护栏销售给***,安排工作人员负责在2020年6月30日前安装完毕,并达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局的验收标准,被告***提供的货物报价为材料出厂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装卸费价格,最终结算价款以发包方实量数量为准。由于原告材料供应和施工力量不足,并未按约定在6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量,2020年7月3日又补加材料。3.同年7月底,通过相关部门的检测验收原告提供的材料及施工人员的施工存在很多问题,经被告***催促原告对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但原告迟迟不予理会,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无奈找王某某进行整改。期间,以被告***名义或经***指定的人员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022000元,整改修复垫付给王某某的费用36000元(该费用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9月26日承诺应由其与李某承担)。4.原告经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催促开具货款和施工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抵扣税款,但原告直到现在都未出具任何一份增值税发票给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导致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多支付增值税267280元,企业所得税514000元。综上所述,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办理材料采购等事宜,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双方应诚信履约,作为开具发票属于原告应有的义务,其不开具发票的行为不仅使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增值税,同时,也因其行为导致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多承担了大额的企业所得税。二、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被告***与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属于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代理后果应由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对外只对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不应承担代理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
原告冠县睿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护栏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就波形板的购买事宜达成合意,约定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波形板,波形板价格为185元/米,其中每100米波形板包含规格2320*310*85*3.15的波形板50片;规格为114*4.65*2100的立柱50支;规格为300*70*4.5的托架50个;规格为114的柱帽50个;规格为M16*150螺栓50个;规格为74*44*4的垫片100个。并注明以上材料中不含分段处材料。
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我公司未在合同加盖过任何公章,合同是***签订的,原告应向被告***追偿。
证据2,出库单十一张,拟证明原告自2021年6月1日起陆续向二被告配送了价值2179353元的波形板等材料(其中前九次均为规格为2320*310*85*3.15、标准为国标的波形板600片;规格为114*4.65*2100、标准为国标的立柱600支;规格为300*70*4.5、标准为国标的托架600个;规格为114*3、标准为国标的柱帽600个;规格为M16*35、标准为国标的螺栓4800个、规格为M16*45、标准为国标的螺栓1200个、规格为M16*150、标准为国标的螺栓600个;规格为74*44*4、标准为国标的垫片1200个。以上价款共计1998000元。第十次为被告要求的配货,包含端头200个等。第十一次也为被告要求的配货,包含600米波形板、52个端头。该两次配货价款共计为181353元)。
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能说明原告方是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库单上的客户名称是***,不是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只能向被告***追偿,再有我公司的收货人处我公司未签字未盖章,不能证明原告方交付了货物。
证据3,原告法定代表人童金花(手机号180××××9132,微信号×××,昵称高速物资供应)与被告***(手机号136××××8071,微信号×××,昵称***)的微信聊天记录17张,拟证明经双方确认,原告后期分别配送了价值52234元、129119元的配货。且根据被告***所列清单显示,其施工过程中共使用立柱5650根、段头223个,可以证明被告确已收到原告发货单中所列货物,其中端头223个均为配货中所包含。
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聊天记录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反而能说明从始至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向被告***讨要货款,双方之间对已发生的交易进行结算,因此该买卖合同从始至终都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所有的聊天记录均未提及我公司的名称,说明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4,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公户分别于2020年6月4日、2020年6月11日、2020年6月19日向原告转账共计1222000元。此外,被告通过其他账户共计向原告转账80万元。综上,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材料费2022000元,剩余157353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我公司之所以会向原告转款,是受被告***委托付款,是帮被告***付的款。
证据5,原告法定代表人童金花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7月3日要求原告配送600米波形板的事实。
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讨要货款及联系发货的事宜,也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
证据6,原告法定代表人童金花(手机号180××××9132,微信号×××,昵称高速物资供应)与世纪吉祥货运公司的老板(手机号17828101232,微信号×××,昵称好运来货运物流)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联系过物流,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交付的货物。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20)云昆中衡证字第6049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与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属于代理与被代理关系。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与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属于代理和被代理的关系。
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我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该委托书是为了方便和业主发禄劝县交通局签订合同而出具的且授权内容很明确,没有对外采购的委托事项,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2,2020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二)标段工程数量汇总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量。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收到了除书面合同以外的波形板及端头,也由此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发送了第十、十一车的波形板端头及相应的货物,被告确实已收到。
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3,微信转账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拟证明***支付给原告款项为2058000元,其中垫付整改费用36000元给王某,2022000元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童金花。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只收到了二被告支付的2022000元。
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从事交通设施及配件生产与销售。2020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护栏销售合同》,合同包括产品名称、型号、质量要求、价格、数量、运输方式及交(提)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内容,约定合同价格为185元/米、合同护栏总数量10800米。合同中需方处为空白,需方受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的签字。被告***称其是受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双方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上述合同总价款为185元/米×10800米=1998000元。原告于2020年6月1日至6月9日发货共九车至云南禄劝,货物总价款为1998000元,已完成书面合同约定的发货数量。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又于2020年6月23日和7月4日发送第十车、第十一车货物至云南禄劝,货物价款分别为52234元、129119元。被告***或***指定人员于2020年6月4日至7月3日分九次共计向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童金花支付货款202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353元。202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因货款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支付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735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1573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依据签订的书面合同发出前九车货,完成了书面合同约定的发货数量。原告与被告***就第十车货与第十一车货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据原告及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第十车、第十一车所发货物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请求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冠县睿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353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9日起以1573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冠县睿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华跃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郭振吉
书记员许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