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6民初1119号
原告:***,男,1966年7月30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耀,云南中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德仁镇和平村委会李家坡村,丘北县项目地址:丘北县锦屏镇达平辣椒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冯金龙,系公司执行公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文,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耀,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
2,115,015.60元和违约金423,003.12元,共计
2,538,018.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内部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中标的文山州丘北县锦屏镇马头山村民委、密纳村民委、祥启村民委、清平村民委、碧松就村民委辖区内部分村小组的道路硬化及挡土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道路硬化每平方米80元和挡土墙每立方米26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违约方应承担该项目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后。经验收结算,原告共完成道路硬化面积418,77.56平方米,计施工费3,350,204.80元,挡土墙体积491.58立方米,计施工费127,810.8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费共计3,478,015.60元,但被告未依约及时全额支付施工费,仅支付了1,363,00,0元,尚欠原告施工费2,115,01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施工费余款的行为有悖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且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万望查证核实后,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请为谢。
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就本案的事实而言,我公司中标这个项目以后,将项目分包给了刘家祥,原告方又从刘家祥出分包了二标的部分工程,就诉讼主体而言,原告方遗漏了必要适格的诉讼人,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再由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认,结算也应当由刘家祥和原告方结算,我方仅仅是对违法分包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直接成为被告人。2、经监理方查验,工程质量现有缺陷。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内部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签订合同,该合同也明确的约定了工程款的金额及时间。第二组证据原告承包工程数量汇总表,证明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原告方完成道路硬化面积为41110.06平方米,以及完成挡土墙工程量有491.58立方米,经过验收并已进行使用。第三组竣工结算台账分表二、中间计量单、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施工的云坡村未计量的153.3立方米混凝土挡土墙折算为530平方米路面硬化计入结算审核。对第二组证据补充提交1、竣工结算台账分表一(第300章汇总表),2、竣工结算台账分表一(第200章汇总表),加以证明其拟证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内部施工合同,认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我公司从未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我公司也没有员工认识原告;乃至于也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该协议的尾部落款写的是云南易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为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不是我公司的签章,对这个章有疑义,所以该协议对我公司是不产生效力的。再有原告方完成工程的时间也超过了协议的约定。对第二组证据主要工程数量汇总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组证据没有结算单位的签字盖章,而且来源不清楚,真实性存疑,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做。对补充证据认为该竣工结算台账表一跟原告方没有任何关系,该表系被告方与丘北县扶贫开发局进行的结算,这并不能证明原告方所完成的工程量,原告起诉状中的数据是41877.5,证据当中的面积是4111.06平米,这个是完全相矛盾的。至于原告方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应当与刘家祥结算,挡土墙的体积与诉状上也不一致。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是丘北县2019年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标段中标人;第三组证据《工程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将工程项目分包给刘家祥,刘家祥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第四组证据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工程款金额;第五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丘北县2019年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项目至今都未进行验收,结算;第六组证据混凝土强度试验记录表,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第七组证据被告公司项目部下发的整改要求,证明原告做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我们提出了整改意见,依据第六组证据提出。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观点有异议,证明的是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的观点也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属于被告方和刘家祥签署的协议,我方不知情,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通过协议第五条约定,约定了刘家祥未经被告授权的情况下不得私刻公司公章以及项目专用章,一经发现有私刻章的行为,被告方将通报公安部门追究法律责任;从该条约可看出刘家祥使用公章是通过被告授权的;同时,第三条协议第一条刘家祥代表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一方刘家祥承担公司权利,从该条协议来看,刘家祥的行为都是代表公司行为,符合诉讼适格主体。对第四组证据三性都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当时原告方已经按照被告方的要求进行整改,已经符合要求,不存在被告方所说的质量问题。
上列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来源合法,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拟证事实;第二组及补充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拟证事实;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有丘北县扶贫局、监理公司、被告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拟证事实。被告公司所举证据:第三组合同有被告公司盖章及刘家祥签名,客观真实,合同中的工程项目包含本案项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刘家祥,但不能证明刘家祥将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第五组证据情况说明来源合法,但无相关资料附后佐证,对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第七组能相印证,证明***施工班组混凝土路面2019年10月23日经检查有部分不达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日被告公司(乙方)与丘北县扶贫局(甲方)及丘北县锦屏镇人民政府、舍得乡人民政府(丙方)签订《丘北县2019年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内道路硬化)第二标段施工合同》,承包工程地点:锦屏镇、舍得乡;工程建设内容:村内道路硬化、挡墙;承包方式采用EPC模式(包工包料);单价:道路硬化为124.5元/平方米,挡墙建设329.5元/立方米。2019年6月22日被告公司与刘家祥签订《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包项目转包刘家祥,按项目中标价15,931,955.22元的1%,按工程款拨付金额扣取公司管理费。刘家祥转包后,以被告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内部施工合同》,将锦屏镇范围的项目分包给***施工,并盖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该合同约定道路硬化工程价格为80元/平方米(含税收6%,需单独扣除),挡土墙价格为26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2019年春节前可拨完成工程量50%的进度款,每完成20000平方米工程量时拨50%的工料款给乙方(原告),在2020年春节前将项目资金拨给施工方总工程量90%,10%作为保证金等验收合格满一年时再一次性支付给施工方;总工期在2019年10月30日前完工,若任意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将视为违约,应承担该项目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损失。签订时间落为2019年6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据2019年12月《竣工结算台账》,经被告公司项目部盖章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龙签名,并经监理公司、丘北县扶贫局、锦屏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锦屏镇混凝土面层为41110.06平方米,浆砌片石挡浇筑为495.72立方米。2021年4月19日经被告公司、监理单位及丘北县扶贫局确认,出具情况证明,同意将锦屏镇密纳村民委云坡村未计量的153.5的混凝土挡墙折算为530平方米道路硬化计入结算审核工程量。锦屏镇混凝土面积合计为41640.06平方米,工程价款应为41640.06×80元/㎡=3,331,204.8元,挡土墙面积495.72立方米,工程总价款为495.72m3×260元/m3=128,887.2元。自2019年8月22日至2021年2月6日,被告公司先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6%税后)1,522,837.03元,实付工程款为1,620,039.39元,未含程期付转账的10万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331,204.8元+128,887.2元-1,620,039.39元=1,840,052.61元,扣6%税后尚欠1,729,649.4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内部施工合同》是被告公司以其项目部的名义盖章与原告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且被告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义务,故被告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该合同约定在2020年春节前将项目资金拨付给施工方总工程量90%,2019年12月的《竣工结算台账》及2021年4月19日的“情况说明”已确认工程量,被告公司应以工程量价款按约定在2020年春节前支付原告90%工程款,即(3,331,204.8元+128,887.2元)×90%=3,114,082.8元,扣减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114,082.8元-1,620,039.39元=1,494,043.41元,按约定扣税6%后应支付原告1,404,400.81元。因合同约定10%作为质量保证金等验收合格满一年时再一次性支付给施工方,而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项目工程已验收合格及验收合格时间,故该10%工程款尚不予支持支付原告,待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可另行主张。被告公司抗辩工程质量有缺陷,并举证证明部分混凝土路面不达标,但原告称已按要求整改完成,被告公司也未主张是其公司整改修复及修复费用,故不能作为拒付原告工程款的事由。按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该项目总金额的20%违约金,被告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比例金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按未支付工程款计算违约金,应予准许,被告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494,043.41×20%=298,808.68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0%的工程款,扣减已支付部分,余款1,494,043,41元扣6%税款后为1,404,400.81元,支付违约金298,808.68元,合计1,703,209.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4元,减半收取计13,550元,由***负担4457.5元,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94.5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蒋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