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冠县睿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3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林,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冠县睿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贾镇前二十里铺村西北329省道路南。
法定代表人:童金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镇和平村委会李家坡村。
法定代表人:冯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成,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冠县睿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捷公司”)及原审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5民初6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路香公司通过中标取得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2020年第一批生命安全防护工程第二标段项目施工,路香公司委托***全权代理施工和材料采购等事项,上诉人与路香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原审时提交了(2020)云昆中衡证字第6049号公证书复印件,能够证实上诉人的该项答辩主张,上诉人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路香公司承担,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路香公司与睿捷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睿捷公司原审时提交的《防护栏销售合同》未经路香公司签章确认,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本人的签名,该《防护栏销售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按照睿捷公司法定代表人童金花与上诉人达成的口头协议,睿捷公司以185元/米的价格将波形护栏销售给路香公司,睿捷公司安排工作人员负责在2020年6月30日前安装完毕,并达到禄劝县交通局的验收标准。按照该约定,***共向睿捷公司支付货款2022000元,整改修复垫付给王某某的费用36000元(该费用睿捷公司法定代表人童金花于2020年9月26日承诺应由其与李某承担)。至此,路香公司应当支付给睿捷公司的货款已全部付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导致本案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睿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对于所欠货款及数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被上诉人对涉案货款给付责任人的确定与上诉人***观点一致,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一、关于所欠货款及数额。被上诉人提交了《护栏销售合同》、出库单11张、童金花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银行转账记录、童金花与物流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收到上述货品,其中原合同所约定价款总额为1998000元,后期两次补货分别为52234元、129119元,合计2179353元。截止2020年7月3日,路香公司已给付2022000元,尚欠157353元未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后两次补货均是在***的要求下才发的货,两次补货的价款不包含在原合同约定价款1998000元之内,属于另外计算的价款,***对此在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中均认可属于另外重新计算的数额,其在原审答辩中也认可是补货。路香公司在已给付的2022000元中也已包含了24000元的部分补货款,两次补货款总额为181353元。因此,扣除原已给付的24000元补货款,尚欠157353元。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路香公司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已全部付清,与其原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过录音自相矛盾,不能给予支持。二、所欠货款应当由路香公司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在原审提交的(2020)云昆中衡证字第6049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其与路香公司属于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正是因为该公证书能够证明***是代理路香公司购买涉案货品,被上诉人才会与***签订合同供应200多万的货品。2.***提交的《2020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二)标段工程数量汇总》和微信聊天记录中,由***亲自书写并发送给童金花的货品数量对账表,均能证明被上诉人所发送的货品均是用于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最后两次补货也均包含在上述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之中,与原供应货品是用于同一工程。对于《2020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二)标段工程数量汇总》所体现的货品数量,路香公司在原审也已默认。3.路香公司是通过中标取得涉案工程标段的施工资格,也即路香公司是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人,而***仅是一个自然人,更不具有任何承建资质。退一步讲,即便如路香公司所说***承包了其中部分工程,但作为没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无论是公司人员还是代理人,也或许是临时挂靠人员,也仅属于内部承包,而对于该工程所需施工材料的货款也没有直接承担的责任。4.路香公司已通过公司账户分三次转账支付涉案货款1222000元,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20年6月4日22.2万,6月11日70万,6月19日30万;通过个人转账80万,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20年6月13日通过缪洪涛账户转账40万,通过袁杰文账户分4次转账20万;7月3日通过陆松账户转账20万。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12日开具的1402500元增值税发票对应的客户是路香公司。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上述个人转账80万最终也是由路香公司实际支付,而***始终要求开具的发票也均是对应路香公司。5.2020年7月3日,最后一次通过陆松个人转账20万时,所支付的总额2022000元已超出原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24000元,也即付款已包含补货中的货款,付款存在前后连贯性,从而可以说明所补货品所用工程前后也是一致的,所供货品也是连贯的,是原合同的延续,前后存在同一性、连续性和完整性,并非***个人单独另外所订购的货品。通过上述多方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是路香公司,而非***个人。因此,路香公司应对此承担给付责任,另外鉴于存在路香公司已将上述款项给付***的可能,因此应判令二者对被上诉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宜。三、原审判决结果未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判令***个人承担责任存在不能偿还的可能性较大,而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路香公司掌控涉案工程的所有款项,即便与***存在内部承包的可能性,也完全可以直接截留给付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规避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对于社会经济交往和规范市场交易均有积极的社会效果。
原审被告路香公司陈述,1.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分包关系,该授权委托书出具的目的是为了与禄劝县交通局对接业务签订合同,并没有授权其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等事项。***与被上诉人睿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付款给睿捷公司只是因为要取得项目的成本费发票,故而向其支付款项。目前我方未收到任何睿捷公司开具的发票,我方将保留追究其因未开具发票而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与***之间是分包关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买卖合同与建设施工合同有本质上的区别,不会因为违法分包而承担连带责任。2.我公司与睿捷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超出的部分双方未签订合同,故应当视为***与睿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睿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7353元并支付利息(以15735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睿捷公司从事交通设施及配件生产与销售。2020年6月6日,睿捷公司与***签订《护栏销售合同》,合同包括产品名称、型号、质量要求、价格、数量、运输方式及交(提)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内容,约定合同价格为185元/米、合同护栏总数量10800米。合同中需方处为空白,需方受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称其是受路香公司委托,双方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上述合同总价款为185元/米×10800米=1998000元。睿捷公司于2020年6月1日至6月9日发货共九车至禄劝县,货物总价款为1998000元,已完成书面合同约定的发货数量。后经睿捷公司与***协商,又于2020年6月23日、7月4日先后发送第十车及第十一车货物至禄劝县,货物价款分别为52234元、129119元。***或***指定人员于同年6月4日至7月3日分九次共计向睿捷公司支付货款2022000元,现***尚欠睿捷公司货款157353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收到原告睿捷公司货物后应支付价款。睿捷公司请求***支付剩余货款15735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睿捷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自其起诉之日起以1573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睿捷公司依据签订的书面合同发出前九车货,完成了书面合同约定的发货数量,与***就第十车货与第十一车货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据原告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第十车、第十一车所发货物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路香公司,睿捷公司请求路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冠县睿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353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9日起以1573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冠县睿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睿捷公司发出的前九车货物,已完成案涉《护栏销售合同》约定的1998000元价款的发货数量,其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之后的第十、第十一车价值分别为52234元、129119元的货物系睿捷公司与上诉人***协商后口头约定所发,不能证明该两车货物系原审被告路香公司所购,故该两车货物的付款义务应由***承担。***称共向睿捷公司支付货款2022000元,睿捷公司予以认可,故本案剩余货款157353元及自起诉讼之日起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付。***上诉称应当支付给睿捷公司的货款已全部付清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凡利
审 判 员 陈正飞
审 判 员 于景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幺海军
书 记 员 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