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29民初2926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和平村委会***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568814955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路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罐车租赁费63,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承包了由东川区公路分局分包的2020年生命安全防护工程建设三标段项目。2020年6月,因被告施工缺少罐车,故在经人介绍后找到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将罐车出租给被告,租金为18,000元,租用至2020年6月结束,如租赁期限届满,被告还需继续租用罐车的,租金按日计算,每日800元,上述费用包含罐车驾驶员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被告使用罐车期间,罐车维护及油费、驾驶员相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在租赁一事上达成合意后,原告将罐车交给被告,被告使用至6月底将罐车交还给原告,2020年7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租赁罐车,后被告至2020年9月2日才将罐车归还原告。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罐车租赁费用63,600元,租赁结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路香公司辩称:一、按照天数计算费用,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14日,总的8天,按550元/日计算运输费用并非原告陈述的800元/天。二、车辆扣押期间的时间要扣除自2020年7月14日开始被交警大队扣押至原告拿回××段,故不应算在运输时间及计算费用。三、本案案由不应当是租赁合同纠纷应该是运输合同纠纷,而是运输关系。四、在原告的诉状中陈述第一段租赁时间2020年6月、9月并非被告使用,是被告的对外一个施工班组在与原告接洽使用租赁车辆,其租赁主体不是被告。租赁人是证人**,仅在庭审前与其核对后得知原告与**协商费用为600元/天,实际使用时间为15日。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贵AA××**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路香公司承建东川区2019年同村公路建设项目D1标段,2020年7月7日,经他人介绍,原告***将贵AA××**号车交由驾驶员到被告路香公司从事拉料工作,2020年7月14日18时30分许,贵A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留至2020年9月2日。
上述事实,有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3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收条两张、交通事故车辆放行条,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复印件4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是租赁合同还是运输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车的使用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每天800元,被告主张每天550元,双方均认可以每天多少钱计算,而不是以货运量的多少计算,本院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路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具体的租赁费是多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机械设备,履行了约定,被告路香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租赁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的规定,原告提交的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3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明确了贵AA××**号车每天租金800元,对该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路香公司承担40%的民事责任,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诉求的租赁费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点分别计算,首先是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14日的8天,按每天800元计算,即6400元(800元×8天);其次交通事故后车辆被交警依法扣留期间是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9月2日的45天,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责任承担,按每天800元计算的40%,即14400元(800元×45天×40%),合计20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负担395元,被告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