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623民初833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县。 被告:***,男,194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市高登路惠民家园B区。 被告:云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自治县***和平村民委员会***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党支部书记。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多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县兴街镇兴街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多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多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多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643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是**县贫困村基础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公司将该项目烂泥小寨至烂泥大寨路段承包给多垤公司,多垤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施工。2018年5月7日***与我签订合同,将兴连路至烂泥小寨至烂泥大寨路段挡墙部分交由我负责支砌,合同约定:由***提供材料,并负责将材料运输至需要支砌的挡墙十米以内,由我负责支砌挡墙毛石,分层支砌,单价为每立方100元,施工期间***应向我支付生活费,工程款按照每月进度预付80%,完工后结清全部款项。2018年6月底,我将挡墙支砌完工,经结算工程款共计36431元。但***一直以多垤公司未拨款为由拒绝向我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辩称:欠***工程款是事实,但现工程尚未验收,应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方量向其支付工程款。 **公司辩称:我公司无转包、分包项目,且与多垤公司无任何合作关系,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由业主单位**县扶贫开发局统一组织发放,于2023年2月3日足额支付。并且我公司与***无任何关系,故***主张由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多垤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与***及其余二被告无任何合作关系及经济往来,未与***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也并未参与**县贫困村基础建设公路施工项目,故***所诉工程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书、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聘请***支砌挡墙,挡墙单价按照每立方100元计算,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量364.31立方米,总工程款为36431元的事实; 2.项目建设公示牌照片一张,证明**县贫困村居住××**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经质证,***对***提交的第1号证据中的合同书没有异议,针对结算清单因内容不是其本人所写,故其不认可结算清单内容及结算方量,仅认可结算清单中其本人的签字;对第2号证据无异议。**公司认为***所提交的第1号证据与公司无关,对第2号证据无异议。 ***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道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向**公司项目负责人***承包的。 经质证,***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我公司仅有三个公章,即合同章、行政章、财务章,签订合同都是盖合同章,***提交的合同上的章不是我公司的。 **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发票6张、代发明细列表、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拖欠职工工资统计表各一份,证明我公司的劳务全部承包给云南富邦劳务公司,并且我公司所欠的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我公司与本案中的当事人都没有法律关系。 2.印章查询服务平台调取的验章证明一份,证明**公司共有3个公章,分别是单位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的事实。 经质证,***认为**公司提交的第1、2号证据与其无关;***认为**公司提交的第1号证据与其无关,未到庭对**公司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第2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提交的第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提交的证据及**公司提交的第1、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约定将兴莲路至烂泥小寨至烂泥大寨的部分挡墙支砌工作交由***完成,双方于2018年5月7日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按照***要求分层支砌挡墙毛石,***负责提供原材料,单价为每立方1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工程进度支付80%,期间***可预支生活费,剩余款项在完工后付清。2018年6月底,***将挡墙支砌完毕后,经与***结算,支砌方量为364.31立方米,金额共计36431元。后***多次向***催要欠款,***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因此,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标的为整体的建设工程,并且工程应由承包人以自己的设备、原材料等独立完成。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与***的合同约定为***仅雇佣***完成工程中的部分挡墙支砌工作,由***提供原材料,***提供劳务,劳务完成后***支付报酬,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报酬的劳务合同关系。 本案中***已实际提供了相应劳务,并经双方共同结算签字,但***未按双方约定及结算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有权要求其足额支付劳务费36431元。***辩称,***完工的部分进行了返工,应予扣减,但其未明确具体方量,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与多垤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公司与多垤公司与其存在法律关系,也未能证明**公司、多垤公司承诺对本案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其要求**公司、多垤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多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支付***劳务费364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计355.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