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桂祥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河南桂祥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11民初64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中段1号。
法定代表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桂祥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栗屯村村委会西邻。
法定代表人:*家银,董事长。
被告:河南煜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南二环种子公司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新乡市润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学院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乡市康泰尔医械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家银,男,汉族,1963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女,汉族,1964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告***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河南桂祥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祥公司)、河南煜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泰公司)、新乡市润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冠公司)、新乡市康泰尔医械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尔公司)、*家银、***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祥公司、煜泰公司、康泰尔公司、*家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不得执行原告在河南煜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75000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河南煜泰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7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告借用桂祥公司资质,与煜泰公司签订《某某城一期高低压配电施工合同》,合同固定总价为172万元,付款方式为验收后付至95%,预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一月内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6年11月23日,原告施工的某某城一期合同内工程及增加工程均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预留的质保金75000元,煜泰公司应当于2018年11月23日之后一个月内支付。因煜泰公司未支付,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煜泰公司债权人。贵院作出(2019)豫071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显然是错误的。故依法提起诉讼,往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银行辩称:第一,我方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身份,本案是桂祥公司与煜泰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桂祥公司委派的现场代表,不是合同主体方,且没有桂祥公司授权,无权以本人名义提起诉讼,因此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第二,依据已经查清的事实,桂祥公司与煜泰公司之间形成的施工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桂祥公司对煜泰公司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工程款的权利人为桂祥公司,因此本案的实际债权人是桂祥公司,不是本案原告;第三,依据执行裁定书载明收到裁定后应在15日之内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当庭查明原告与几月几日起诉,有无超期。
被告润冠公司辩称:原告***诉润冠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与润冠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诉新乡市润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祥公司、煜泰公司、康泰尔公司、*家银、***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甲方)与被告桂祥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使用乙方电力安装资质证书,甲方以乙方的名义负责实施项目,乙方配合甲方投标,项目由甲方负责实施,并提供相应售后服务,承担整个项目的责任和义务。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管理费用。2015年11月25日,煜泰公司(甲方)与桂祥公司(乙方)签订《某某城一期高低压配电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煜泰·某某城”小区一期室外高低压配电工程。工程地点在辉县市××路北段,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供电局验收通过正式用电。实际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日,总工期为40日历天。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模式,合同总价为172万元(壹佰柒拾贰万元整)。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月无息退还(现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约定乙方委派***为现场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和协调工作中发生的有关事宜。合同落款甲方处由煜泰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处由桂祥公司加盖公章,并有***在代表人处签字。2016年3月8日案涉工程签证工程款增加10000元,2016年11月24日工程款增加91000元。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以桂祥公司名义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桂祥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分别于2017年7月29日和2017年11月27日向桂祥公司支付管理费共计14022元。
另查明,中国银行因与桂祥公司、润冠公司、康泰尔公司、*家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4月16日向煜泰公司发出(2018)豫0711民初897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煜泰公司停止支付对桂祥公司500000元的到期债权,期限一年。2018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8)豫0711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桂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桂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借款利息137499.36元及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10.3095%计算,桂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保全费5000元,润冠公司、康泰尔公司、*家银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金额4000000元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合同约定的利息等其他费用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其与*家银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桂祥公司追偿。该判决书生效后,桂祥公司、润冠公司、康泰尔公司、*家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依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申请,向煜泰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由煜泰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履行其对桂祥公司所负的到期债权500000元。***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2月3日作出(2019)豫071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那些已实际施工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有限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限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是否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本院不予审理。本院仅从执行行为的正当性与案外人实体权利对本案作出认定。
从本院的执行行为上看,***以桂祥公司的名义与煜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在案涉合同中仅为桂祥公司的现场代表,案涉合同双方主体仍为煜泰公司与桂祥公司。而且在新三板股权交易市场公开披露的2016年上半年度及2016年年度报告中也明确载明,报告截止2016年末,桂祥公司对煜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960000余元,故无论系合同当事人亦或是公开披露的债权人主体身份,均系桂祥公司,煜泰公司应当向桂祥公司支付工程款。桂祥公司因对中国银行负债,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煜泰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冻结煜泰公司应支付桂祥公司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从***的实体权利上看,***虽与桂祥公司签订资质借用协议,但协议书上无任何与案涉项目工程相关的内容,无法就此认定***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享有实体权利。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与桂祥公司之间系资质借用关系,***借用桂祥公司的资质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用资质属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借用资质进行施工,就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对其不利的法律风险。故即使能认定***与煜泰公司之间存在实际承包关系,因其承包形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