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桂祥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新乡市润冠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桂祥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11民初98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中段1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润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牧野区学院路18号新星文园1号楼1层西数第6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乡市润冠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桂祥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栗屯村村委会西邻。
法定代表人:*家银。
被告:***,男,汉族,1964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女,汉族,1969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女,汉族,1966年8月4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曾用名:***),男,汉族,1996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女,汉族,1947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新乡分行)诉被告新乡市润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冠公司)、河南桂祥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新乡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桂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新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乡市润冠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31230.67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84287.2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变更为借款本金2931230.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93833.32元(截止到2019年6月11日);2.判令被告河南桂祥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新乡市润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冠公司)签订编号为XXH20E2017093号《授信额度协议》,原告同意向润冠公司提供350万元授信额度。同日润冠公司与原告签订XXH201701093-1、XXH201701093-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润冠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130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期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逾期,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河南桂祥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河南桂祥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润冠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XXH20E2017093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均为350万元以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权发送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和***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和***名下房产手续办妥后,一个月内抵押给原告,并明确原告为第一受益人,其房产处置可用于新乡市润冠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全部授信的偿还。现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润冠公司答辩称,确实在银行贷款,现在公司经营资金紧张,公司愿意偿还法庭确认的有证据支持的本息部分,希望能和原告达成调解意见,争取原告的理解。
被告润冠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到期后我们一直在还,每个月还5万元,没有逾期过。利息罚息等法庭查明具体数额。
被告桂祥公司、***在法定的时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原告中行新乡分行与被告润冠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XXH20E2017093)一份,载明:甲方:润冠公司;乙方:中行新乡分行;授信额度金额:(小写)3500000,(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币种:人民币;授信额度期限:本合同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担保方式: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担保:(1)由桂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2)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润冠公司(借款人)与中行新乡分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XXH201701093-1、XXH201701093-2),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贰佰万元和壹佰叄拾万元。借款期限均为壹拾贰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均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就每笔借款: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06基点,即利率增量为2.06%。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罚息基础利率水平加收50%;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两份借款合同下方均有中行新乡分行(贷款人)、润冠公司(借款人)及其有权签字人签字盖章。
同日,中行新乡分行与桂祥公司,***及**,***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BXXH20E2017093A、BXXH20E2017093B、BXXH20E2017093C),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润冠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XXH20E2017093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编号为BXXH20E2017093B、BXXH20E2017093C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均附有同意函,载明**与***分别为***和***的配偶,同意以其与***和***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同日,被告***、***与润冠公司向原告中行新乡分行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在***(房产位于:金宸国际12号楼1单元11层1101户)、***(房产位于:万汇国际广场B-4号楼1单元701户)名下房产手续办妥后,一个月内抵押贵行。若进行抵押,抵押的房产需按评估价值办理保险业务,明确贵行为第一受益人。抵押物的处置可用于我部在贵行全部授信的偿还。”承诺函下方有被告***、***、润冠公司签名捺印。
2017年10月16日,被告润冠公司向中行新乡分行出具提款申请书一份(编号为:提字XXH201701093-1),载明:提款金额为2000000元,付款日期2017年10月16日,收款人名称:河南瑞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资金用途:购买经营商品,同日,中行新乡分行向润冠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7年10月19日,被告润冠公司又向中行新乡分行出具提款申请书一份(编号为:提字XXH201701093-2),载明:提款金额为1300000元,付款日期2017年10月19日,收款人名称:统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资金用途:购买经营商品,同日,中行新乡分行向被告润冠公司发放了贷款1300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润冠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9年6月11日,尚欠中行新乡分行借款本金2931230.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93833.32元。
本院认为,中行新乡分行与被告润冠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润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新乡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润冠公司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银行新乡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9年6月11日,被告润冠公司尚欠原告中行新乡分行借款本金2931230.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93833.32元。故原告中国银行新乡分行请求被告润冠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931230.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93833.3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6月1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各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桂祥公司、***、**、***、***为被告润冠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中国银行新乡分行在债务人润冠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有权要求被告桂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桂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润冠公司追偿。被告***与被告***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仅签订承诺函承诺若其名下房产抵押,明确原告中行新乡分行为第一受益人,但房产并未实际抵押,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润冠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借款本金2931230.67元;
二、被告新乡市润冠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利息、罚息、复利193833.3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6月11日,之后以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桂祥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河南桂祥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乡市润冠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新乡市润冠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桂祥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晖
审判员:*玲
审判员:侯丽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