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弗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上海弗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220号
原告:连妙弟,男,194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女,1953年5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连晨天,男,201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连晨天的法定代理人刘积钗(连晨天之母),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卢滨路XXX号正荣融信现代城C5座1709单元。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汉,上海东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公文,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弗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晓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斌,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妙弟、***、连晨天诉被告上海弗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汉、韩公文、被告上海弗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妙弟、***、连晨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丧葬费39,024元;2、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4、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57,998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6、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住宿费、交通费、差旅费计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815,86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连妙弟系连发明之父、原告***系连发明之母、原告连晨天系连发明之子。2017年9月21日,连发明失踪,2017年9月22日17时,连发明的尸体被发现漂浮于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闽江宾馆西侧涨泾河东侧河道,后由公安处理,经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后经调查,自2017年9月21日至死者连发明尸体被发现,事发河段正处于河道清淤期间,上下游被堵死,施工单位是被告。施工前,事发河段两侧有围栏,该河段正对唯一入口的一扇常闭铁门封死,安全防护措施完善。施工开始后,被告拆除了河道围栏、常闭铁门及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且未竖立任何安全警示标识,任何人均可以由该河段正对唯一入口径直走入河道。因此,被告作为河道的施工人,未尽场所管理人安全监管职责,拆除安全防护措施未设立临时措施,对连发明的死亡负有责任。
被告上海弗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9月,被告确实在泗泾镇涨泾河东岸段进行石驳岸、增设护栏、建造景观路及绿化等施工,施工期间被告设置相应的施工铭牌及警告标志。涨泾河是自然河道,被告在施工前该河道东岸是没有护栏。现没有证据证明连发明如何进入河道,具体从河道的何处进入河道。根据公安部门的调查被告认为,连发明进入涨泾河溺水死亡时,属于醉酒状态,因此,连发明的死亡与被告在涨泾河东岸施工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连妙弟系连发明之父、原告***系连发明之母、原告连晨天系连发明之子。
2017年8、9月期,被告在泗泾镇涨泾河东岸进行石驳岸、护栏、景观路、绿化等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9月21日23时14分,连发明之弟连发辉电话报警称,2017年9月20日晚餐,其兄连发明在泗砖路103弄附近吃饭,当晚23时,连发明从泗砖路103弄钢材城门口走失,直至报案时仍未归。2017年9月22日17时,连发辉确认在泗泾镇泗砖路闵江宾馆西侧涨泾河里发现了其兄连发明的尸体。
以上事实,有公安部门的接报回执单及询问笔录、居民死亡确认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加害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人的过错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目前证据可以证明连发明在泗泾镇涨泾河内溺水身亡的事实,但无法认定被告在涨泾河东岸的施工过程中存在加害行为及过错,无法证明被告在涨泾河东岸施工过程中的行为与连发明溺水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连发明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妙弟、***、连晨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43元,减半收取10,571.50元,由原告连妙弟、***、连晨天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木金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马 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