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弗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弗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6718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光村403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弗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公路1号1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弗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沪0116民初6718号民事裁定。 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弗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