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弗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弗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6718号 申请人: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光村4032-1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上海弗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公路1号1楼。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弗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金额为2,496,155.6元,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弗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96,155.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