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622民初1907号
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淇县朝歌路**号。
负责人:***,理事长。
被告:鹤壁赛德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淇县西岗镇江屯村敬老院南头。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告:***,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女,194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告:***,女,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告:***,男,***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告:***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思德桥北、107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星。
被告:***星,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男,1969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鹤壁市朝歌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城南107国道路西300米(高云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告:***,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鹤壁赛德种植专业合作社、***、***、***、***、***、***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星、***、鹤壁市朝歌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办理诉讼立案期间,经通知,未在限定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