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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鹤壁赛德种植专业合作社、某某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02民初101号
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淇县朝歌路**号。
法定代表人:毛敢杰,该联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辉,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鹤壁赛德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淇县西岗镇江屯村敬老院南头。
法定代表人:葛宪法,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合作社职工,住淇县。
被告:***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思德桥北、107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星。
被告:鹤壁市朝歌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城南107国道路西300米(高云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
被告:杜文君,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葛宪法,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告:杜桂红,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崔艮海,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告:夏芬田,女,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告:苏清兰,女,194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告:王红民,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王海涛,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告:王秀峰,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星,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崔银成,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湖北里**号楼*层。
被告***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鹤壁市朝歌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杜文君、葛宪法、杜桂红、崔艮海、夏芬田、苏清兰、王红民、王海涛、王秀峰、***星、崔银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柱,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淇县农信联社)与被告鹤壁赛德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赛德合作社)、***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有公司)、鹤壁市朝歌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歌山公司)、杜文君、葛宪法、杜桂红、崔艮海、夏芬田、苏清兰、王红民、王海涛、王秀峰、***星、崔银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豫06民辖370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该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淇县农信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辉,被告赛德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被告瑞有公司、朝歌山公司、杜文君、葛宪法、杜桂红、崔艮海、夏芬田、苏清兰、王红民、王海涛、王秀峰、***星、崔银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淇县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赛德合作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08565.13元,并偿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9908565.1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10.5‰基础上加收50%即月息15.75‰计算;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10.5‰基础上加收50%即月息15.75‰计算)直至本清息止;2、被告赛德合作社给付原告保全申请费5000元;3、被告瑞有公司、朝歌山公司、杜文君、葛宪法、杜桂红、崔艮海、夏芬田、苏清兰、王红民、王海涛、王秀峰、***星、崔银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赛德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8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0.5‰,逾期利率为月息15.75‰。被告瑞有公司、朝歌山公司、杜文君、葛宪法、杜桂红、崔艮海、夏芬田、苏清兰、王红民、王海涛、王秀峰、***星、崔银成为该合同债务提供保证。被告赛德合作社已偿还借款本金91434.87元,因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赛德合作社辩称,合作社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均是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用公司),合作社只是配合大用公司借贷本案借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保全费用。
被告瑞有公司、朝歌山公司、杜文君、葛宪法、杜桂红、崔艮海、夏芬田、苏清兰、王红民、王海涛、王秀峰、***星、崔银成辩称,1、本案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一致,借贷双方互相串通未告知担保人,担保人是基于实际借款人大用公司实力较强,且贷款用于购买设备,相当于物的担保才提供的担保。但事实上该笔借款并非大用公司所借,也未用于购买机器设备,故各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是委托合同,是一种隐名代理合同,原告与大用公司是实际借贷双方,赛德合作社仅是受托人。现实际借款人大用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原告应申报债权或起诉保证人,二者只能选其一。且原告未通知保证人,不能直接起诉保证人;3、原告发放贷款未尽审查义务,涉嫌违规发放贷款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淇县农信联社与赛德合作社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赛德合作社向贷款人淇县农信联社借款28000000元,期限为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10.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为月息15.75‰。同日,淇县农信联社与瑞有公司、朝歌山公司、杜文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瑞有公司、朝歌山公司、杜文君为该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7年1月16日,被告葛宪法、***星、王海涛、杜桂红、苏清兰、崔艮海、夏芬田、王秀峰、崔银成、王红民向原告淇县农信联社出具了连带责任承诺书,同意为赛德合作社在原告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淇县农信联社于2017年1月23日向借款人赛德合作社支付了借款20000000元,于2017年2月9日向借款人赛德合作社支付了借款800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434.87元,剩余借款本金27908565.13元至今未偿还,20000000元利息付至2018年1月24日,8000000元利息付至2018年1月22日。
另查明,原告淇县农信联社就该案于2018年6月21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淇县农信联社向本院申请保全措施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般贷款开户单、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承诺书、民事裁定书、支付申请、受托支付申请、交纳保全申请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淇县农信联社与被告赛德合作社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瑞有公司、朝歌山公司、杜文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葛宪法、***星、王海涛、杜桂红、苏清兰、崔艮海、夏芬田、王秀峰、崔银成、王红民出具的连带责任承诺书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淇县农信联社依约向被告赛德合作社发放贷款后,即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赛德合作社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赛德合作社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7908565.13元并依约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给付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有公司、朝歌山公司、杜文君、葛宪法、***星、王海涛、杜桂红、苏清兰、崔艮海、夏芬田、王秀峰、崔银成、王红民自愿为该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基于有效的保证合同和连带责任承诺书在保证期间内和连带责任承诺书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瑞有公司、朝歌山公司、杜文君、葛宪法、***星、王海涛、杜桂红、苏清兰、崔艮海、夏芬田、王秀峰、崔银成、王红民主张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承诺书等证据均载明借款人为赛德合作社,且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一般贷款开户单及受托支付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受被告赛德合作社委托支付将已转入赛德合作社的该笔借款转入鹤壁库博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原告淇县农信联社已完成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赛德合作社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因大用公司无授信额度,经与原告商议,由赛德合作社作为借款人,实际借款由大用公司使用,借款发放至赛德合作社后最终转给大用公司使用。因该笔借款受托支付转入鹤壁库博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与证人所述不符。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大用公司与原告有借款合意,故各被告辩称大用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各担保人辩称本案借款合同是委托合同,赛德合作社仅是受托人,原告与大用公司是实际借贷双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各担保人辩称大用实业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原告应申报债权或起诉保证人,原告未通知保证人大用实业公司重整事实不能直接起诉保证人。该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各担保人辩称原告发放贷款未尽审查义务,涉嫌违规发放贷款罪应中止本案诉讼,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赛德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908565.13元;
二、被告鹤壁赛德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9908565.1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10.5‰基础上加收50%即月息15.75‰计算;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10.5‰基础上加收50%即月息15.75‰计算)直至本清息止;
三、被告鹤壁赛德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被告***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鹤壁市朝歌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杜文君、葛宪法、杜桂红、崔艮海、夏芬田、苏清兰、王红民、王海涛、王秀峰、***星、崔银成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鹤壁赛德种植专业合作社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43元,由被告鹤壁赛德种植专业合作社、***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鹤壁市朝歌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杜文君、葛宪法、杜桂红、崔艮海、夏芬田、苏清兰、王红民、王海涛、王秀峰、***星、崔银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秀丽
人民陪审员  孙兆瑞
人民陪审员  李双全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