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执行案外人)***、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终6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男,汉族,1982年4月17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伟,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靳岗村。
法定代表人:安耀篪,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赵国庭,男,汉族,1967年6月8日,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张秋梅,女,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刘银龙,男,汉族,1979年3月12日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辉工程公司)、赵国庭、张秋梅,第三人刘银龙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3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伟、被上诉人增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第三人刘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与2019年6月8日做出的(2019)豫1303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的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争议车辆售价76000元是否属于合理对价?(二)2015年3月15日厦门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所有权转移证书中明确注明因承租人已付清款项,现将租赁物所有权于(2015)年3月15日由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转移给赵国庭。(三)案件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赵国庭。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增辉工程公司辩称,案涉车辆远远超过76000元,车的原价是17万,赵国庭租赁以后,他的厂就不行了,基本就没用,几个月就变成了76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从一审看,刘银龙说是出5万元买的,现在又辩称7.6万元,他们是恶意低价买卖的形式把价值17万的车辆所有权转移,案涉车辆从不属于赵国庭,租赁协议说付清租金以后,再交100元,才能把车辆所有权转移,基于增辉公司开的发票,是对赵国庭开的,但是赵国庭未付清租赁款,发票没有给他,所有权也没有转移。生效的138号判决认定了赵国庭没有付清租金的事实,因此赵国庭从来不是车辆所有权人。关于当时增辉工程公司只起诉租金的问题,工程租赁合同有约定,赵国庭出完全部租金,不违约的情况下再交100元,案涉车辆转移给承租人,现在赵国庭出了大部分租金,现在把案涉车辆收回不合适,我们起诉要回租金,但不等于承认设备所有权属于赵国庭所有。一审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都正确。
赵国庭、张秋梅未到庭进行答辩。
刘银龙述称,***的上诉请求我认可。当时叉车给我的时候,我们是邻居,案涉车辆卖给我的时候有合同。叉车本身就脏,价钱高了肯定不要,车辆有增辉工程公司标签,因此我认为案涉车辆是正规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停止对该案涉叉车的执行措施,确认该叉车归***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1日,增辉工程公司与赵国庭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增辉公司将整机编号为××,发动机号为××叉车一台租赁给赵国庭使用,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租金共计179034.48元,首付70999.02元。如赵国庭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则增辉公司有权收回和处置租赁物。后赵国庭未按时支付租金,增辉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该叉车进行了查封。2016年3月31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赵国庭、张秋梅支付增辉公司租金58000余元。判决生效后,赵国庭、张秋梅未按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增辉公司提出执行申请并要求对该叉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为此提出执行异议,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的异议,***为此提起诉讼。赵国庭在租赁使用该叉车过程中,于2015年7月19日以50000元的价格将叉车出卖给第三人刘银龙。2015年9月9日,***和刘银龙在内乡县飞腾汽修有限公司签订《二手机动车购售协议》,刘银龙以76000元的价格将该叉车出售给***。在交易过程中,所有权转移证书和合格证均系伪造,且均未提供售车发票。另查明,刘银龙系内乡县飞腾汽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含二手车交易。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增辉工程公司与赵国庭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赵国庭应付租金171000元,***和刘银龙购车时间与赵国庭租车时间仅相隔几个月,购车价格远低于租金。刘银龙自称从事汽修七、八年,其作为购车人应要求出售方提供并持有原租赁合同和购车发票,以了解车辆的产权备案登记和出售情况,却在不持有原租赁合同和发票的情况下以低价买车,刘银龙和***未尽到善意注意义务,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执行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焦点是案涉车辆(叉车)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结合本案,增辉工程工程公司与赵国庭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增辉工程公司将整机编号为××,发动机号为××叉车一台租赁给赵国庭使用,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租金共计179034.48元,首付70999.02元。如赵国庭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则增辉公司有权收回和处置租赁物。后赵国庭未按时支付租金,增辉工程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该叉车进行了查封。2016年3月31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赵国庭、张秋梅支付增辉公司租金58000余元。判决生效后,赵国庭、张秋梅未按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增辉工程公司提出执行申请并要求对该叉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赵国庭在租赁期间,将案涉车辆出售给刘银龙。刘银龙出售给***。购车时,刘银龙、***其作为后手购车人应要求出售方提供相关车辆证明手续,如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等,以了解车辆的产权登记信息和双方交易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刘银龙和***在不了解上述情况下进行案涉车辆交易,低价购车,未尽善意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且增辉工程公司与赵国庭工程机械租赁关系已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靳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故,***对案涉车辆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斌
审判员  李郧钦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