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天浩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03民初7727号
原告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靳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7457603971(2-3)。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天浩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新能源集聚区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099784537N。
法定代表人**,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增辉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浩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天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厦工牌叉车四台,总货款为348,900元;交货之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下余货款148,900元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尾款,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叉车交付被告,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后,余款148,9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8,900元并自2018年4月6日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浩达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增辉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机械及配件销售、维修的经营企业。2018年4月5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厦工牌叉车四台,总价款为348,900元,其中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中约定:车辆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支付200,000元,下欠148,000元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按日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合同约定的叉车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含定金)后,余款148,9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请求,请求以余款148,900元为基数,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余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购销合同、用户验收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叉车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并由此成立合同之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8,9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请求,该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天浩达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8,900元,并自2018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9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3,219元,由被告河南天浩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