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常胜与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468号
原告常胜
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耀篪,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常胜与被告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胜的委托代理人杜静来,被告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耀篪、委托代理人陈爱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胜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二手小松牌240挖掘机一台,被告收取原告555000元购机款后,仅向原告交付了挖掘机,未向原告交付挖掘机的产品合格证、增值税发票等凭证,经原告数次催要,在合理期限内被告未履行此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更无法实现挖掘机的所有权。该挖掘机系原车主融资租赁购买,在2015年5月以后才付清挖掘机融资租赁款。原告使用过程中经过修理后仍不能正常使用,且不断有身份姓名不详的第三人及小松公司的工作人员主张挖掘机权利,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依据合同法第96条,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及时返还购机款555000元,并明确告知原告挖掘机返还的时间、地点。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至今,未退还原告购机款。故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15年11月13日予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及时返还购机款55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车款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受领二手小松牌240挖掘机一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于开庭前提出反诉,认为其受刘军委托代卖该挖掘机,在刘军和反诉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对象不应是被告。且挖掘机现有合格证和发票,常胜不接收,所以无法交付,故请求确认反诉被告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并判决其接收挖掘机的合格证和发票。2、被告购买挖掘机的目的是使用挖掘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挖掘机所有权已经转移,合同目的已经实现。3、挖掘机为二手挖掘机,原告购买挖掘机时,双方并没有约定交付发票和合格证,也没有约定交付的日期,而且原告现在有挖掘机的合格证和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没有索取,无法交付。4、交付产品合格证和增值税发票属于卖方的附随义务,并不影响合同效力。5、该车辆所有人是刘军,不属于被告,被告只是代刘军销售,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刘军承担。6、在代刘军卖挖掘机时不知道挖掘机货款是否付清,只是听中间人吕东说该机器是刘军的,没有争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常胜在被告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二手小松牌240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原所有人为刘军。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15年3月10日,今收到常胜人民币伍拾伍万伍仟元整,系付二手小松240挖掘机款,代收人唐永红,收据上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该挖掘机合格证及发票。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经我数次催要,贵公司一直未向我交付挖掘机的产品合格证、增值税发票等所有权凭证,致使我无法实现挖掘机的所有权。现依法通知贵公司解除买卖合同。当日原告就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向被告送达,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对该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一份、录音四份、公证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合格证、融资租赁发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请求确认常胜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并判决其受领挖掘机的合格证和发票。因被告未依法缴纳反诉费又未办理缓交反诉费手续,故依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按被告自动撤回反诉请求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二手挖掘机,原告支付了相应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挖掘机,自挖掘机交付之日起所有权发生转移。被告辩称该挖掘机是代刘军出卖,原告和刘军形成买卖关系,但其向原告收取了挖掘机机款,并出具了加盖自己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双方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诉称其购买挖掘机时原车主没有付清融资租赁价款,且该挖掘机经原告自行修理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经常出现无故停机故障,在使用过程中有第三人对原告主张挖掘机权利,但对上述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对于购买时是否约定被告有交付挖掘机合格证和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及何时交付,双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已经解除,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前提是当事人是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主张。而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院认为,交付合格证和发票只是一项合同附随义务,被告没有交付挖掘机合格证和增值税发票并不不必然导致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据此解除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原告常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新
审 判 员  闻甜甜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