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3民初2500号
原告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靳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7457603971(2-3)。
法定代表人安耀篪,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立雪,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5583487784。
法定代表人杨大勇,系该公司经理。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增辉公司)与被告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下称英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叉车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叉车,货到一次性付全款。如未按约定付款需按合同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叉车交付被告。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其他工程机械设备和配件,但被告均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双方对账,至2018年7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9,576.75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9,576.7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英奇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增辉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机械及配件销售、维修的经营企业。原告自2014年6月开始多次向被告出售叉车及其他工程机械设备和配件。2018年7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英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9,576.75元。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和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89,576.75元,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自愿放弃自停息之日至还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或违约金一类的所有孳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上述“债权债务和解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购销合同、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叉车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89,576.75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债权债务和解协议书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并由此成立合同之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9,576.7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和解协议书虽然约定原告自愿放弃自停息之日至还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或违约金一类的所有孳息,但该和解协议书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该和解协议书关于原告放弃违约金的约定应为无效。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请求,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该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89,576.75元,并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被告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峰
审 判 员 李丽果
人民陪审员 张玉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子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