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漯河市天农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21民初2092号
原告: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靳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7457603971。
法定代表人:安耀篪,该总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勉,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天农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太尉镇魏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67947253X4。
法定代表人:崔会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华,该公司法务。
原告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增辉公司)与被告漯河市天农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天农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8月17日、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增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勉,被告漯河天农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增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保证金3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以所欠保证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至保证金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厦工工程机械3台,合同价款700000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设备安装完毕经调试正常后支付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甲方无重大异议十个工作日内无利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工程机械交付被告,但被告支付了665000元货款后未按约定支付保证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漯河天农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名称为政府采购合同,隐含着本合同属于政府采购参与部分,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来源于舞阳县农副资源饲料化利用示范项目的财政资金,已经支付的665000元发生于原告与舞阳县财政局之间,被告对于该笔财政投入资金没有控制权,原告对此是明知的。2、原告的保证金不是原告收取的,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该保证金,即使被告应当支付该保证金,因为合同中约定是无息返还,所以原告关于保证金利息部分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漯河天农源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河南省舞阳县农副资源饲料化利用示范项目设备采购项目进行招标代理,并签订招标代理合同。2017年8月7日,漯河天农源公司作为招标人、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河南招标采购综合网等媒体发布“河南省舞阳县农副资源饲料化利用示范项目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上述招标公告载明采购人为漯河天农源公司,采购内容B包为装载机1台、挖掘机1台、叉车1台,总投资约72万。南阳增辉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针对上述设备采购B包向招标代理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报名并提交相关材料,后又于2017年8月28日提交了“河南省舞阳县农副资源饲料化利用示范项目设备采购项目B包投标文件”,投标报价为700000元。后经过开标、唱标、评标、定标等程序后,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河南招标采购综合网等媒体发布“河南省舞阳县农副资源饲料化利用示范项目设备采购项目中标公示”,南阳增辉公司为B包第一中标候选人。2017年9月5日,漯河天农源公司作为招标人,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向南阳增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南阳增辉公司为河南省舞阳县农副资源饲料化利用示范项目设备采购项目B包中标人,并要求在接到通知书后的30日内到漯河天农源公司签订合同。
2017年9月21日,漯河天农源公司(甲方,采购人)与南阳增辉公司(乙方,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河南省舞阳县农副资源饲料化利用示范项目设备采购,货物名称为厦工装载机、厦工挖掘机、厦工叉车各一台,合同金额为700000元;扣除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中标供应商提供的货物质量和服务符合合同约定,经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该款无息退还;货款支付方式为安装完毕经调试正常后支付成交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甲方无重大异议,十个工作日内该款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南阳增辉公司向漯河天农源公司提供了案涉机械设备,刘应魁代表漯河天农源公司分别在“用户验收回执”中签字。
2018年2月11日,舞阳县国库支付中心作为付款人向南阳增辉公司付款320000元,业务回单附言:“饲料化利用项目购挖掘机”;2018年6月1日,舞阳县国库支付中心作为付款人向南阳增辉公司付款345000元,业务回单附言:“购买机械设备抓草机等”。庭审中,漯河天农源公司对上述款项系支付案涉机械设备的货款以及支付时间、金额、方式均无异议。
本案庭审中,被告漯河天农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年河南省舞阳县农副资源饲料化利用示范项目竣工验收材料汇编”复印件一份,主张该份汇编原件由舞阳县畜牧局保存,复印件系由舞阳县畜牧局提供。根据该份汇编中河南省畜牧局、河南省财政厅、漯河市畜牧局、漯河市财政局等文件显示,河南省舞阳县农副资源饲料化利用示范单项目承建单位为漯河天农源公司,中央财政资金300万元,省级财政资金103.2万元;根据舞阳县畜牧局出具的“农副资源饲料化利用示范项目建设督导检查情况说明”显示该项目还包含有漯河天农源公司的自筹资金424.4万元。该汇编中“农民副产品资源饲料化利用财政资金一览表”显示装载机一台(厦工XG951H)购买价格32.5万元,财政支付金额32.5万元,5%质保金为1.625万元,实际拨付金额30.875万元;叉车一台(厦工CPC30)购买价格5.5万元,财政支付金额5.5万元,5%质保金为0.275万元,实际拨付金额5.225万元;挖掘机(厦工XG806F)购买价格32万元,财政支付金额32万元,5%质保金为1.6万元,实际拨付金额30.4万元。该汇编中关于案涉机械设备的发票均为南阳增辉公司向漯河天农源公司出具。同时该汇编中还有2018年6月7日的收据一份,显示暂扣南阳增辉公司质量保证金35000元,该收据上显示加盖有舞阳县畜牧局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合同签订前的招标、投标、中标以及案涉合同的签订、内容、履行情况均没有争议,庭审中原告主张已收到案涉合同价款665000元,作为质保金的35000元未予支付;被告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案涉合同质保金是否应当由被告支付;2、如该质保金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请求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庭审中被告漯河天农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为政府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来源于舞阳县农副资源饲料化利用示范项目的财政资金,已经支付的665000元发生于原告与舞阳县财政局之间,被告对于该笔财政投入资金没有控制权,被告不应当支付该质保金。虽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已支付的665000元机械设备款确实由舞阳县国库支付中心作为付款人支付给原告南阳增辉公司,且根据被告提供的“2016年河南省舞阳县农副资源饲料化利用示范项目竣工验收材料汇编”复印件确实显示案涉农副资源饲料化利用示范项目确实有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投入,但同时也可以显示该项目有被告漯河天农源公司的自筹资金作为配套资金。被告提供的上述汇编为复印件,虽然被告主张复印于舞阳县畜牧局,但是该汇编复印件中并未加盖舞阳县畜牧局的印章予以证明该汇编的来源及真实性。即使被告提供的该汇编复印件为真实的,但案涉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中标以及签订案涉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漯河天农源公司均为招标人或采购人,未显示相关政府部分参与其中,同时其招标公告、中标文件以及案涉《政府采购合同》中也未明确显示案涉机械设备的资金来源以及资金支付义务人,基于上述前提下,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告,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去审查案涉合同价款的资金来源以及资金支付义务人。因此,根据案涉《政府采购合同》系原告南阳增辉公司与被告漯河天农源公司签订,结合案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招标人、投标人也分别为本案原、被告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政府采购合同》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政府采购合同》的资金来源、资金支付义务人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
根据案涉合同中:“合同金额为700000元;扣除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中标供应商提供的货物质量和服务符合合同约定,经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该款无息退还;货款支付方式为安装完毕经调试正常后支付成交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甲方无重大异议,十个工作日内该款无息退还”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1日、2018年6月1日收到合同价款共计665000元,剩余35000元作为质保金未予支付,虽然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机械设备交付以及安装完毕经调试正常的具体时间,但根据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验收回执中的销售日期以及上述95%合同价款的支付日期,可以认定案涉机械设备安装完毕经调试正常的日期最迟不晚于2018年6月1日。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经调试正常后一年后无重大异议,质保金无息退还,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也并未对设备质量等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于2021年8月2日向被告主张支付质保金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可以认定:1、案涉质保金系由合同价款扣除5%产生,虽名义为质保金,但实质为合同价款的一部分。2、合同约定质保金退还的时间节点为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根据第一个争议焦点所分析认定的质保期起算的日期最迟不晚于2018年6月1日,即使按照该日期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金也应当于2019年6月17日前予以退还,如被告在该日期前退还质保金,则该质保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无息退还,被告逾期未予退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自其起诉之日(2021年8月2日)起以未支付质保金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天农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机械设备质保金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漯河市天农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王斐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殷丹
书 记 员 郑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