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5民初40900号
原告:浙江上易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荷花三路7号。
法定代表人:郑永平。
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三区10号楼1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唐兴波。
原告浙江上易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浙江上易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上易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上易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计34元,由浙江上易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员 魏慧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