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81民初3521号
原告: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39904163E,住所地江山市***淤头岗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上易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95283843N,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道新湖城市商业广场3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天蓬畜业公司)与被告浙江上易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易节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天蓬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易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蓬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易节能公司赔偿原告向第三方支付的***修费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上易节能公司系空调清洗、空调设备销售及维修的企业,同时系格力空调的经销商。2015年12月15日,被告承接原告办公楼3-7层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格力中央空调及配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施工质量须符合《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同价款为565000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被告将空调安装完毕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价款。2021年5月14日,被告安装在原告楼顶的空调外机几乎全部被风吹倒并损坏。后经专业维修人员检查,发现造成此次事件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在安装时并未对风机采用膨胀螺栓等胀锚方法进行固定,造成风机被风吹倒。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均拒绝推诿,原告只好找到第三方衢州市柯城区日日顺家电维修部(以下简称日日顺维修部)进行维修,并因此支付维修费2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能规范施工,未能保证空调外机的稳固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天蓬畜业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现场照片一组,以证明空调外机倒塌的现场情况;
二、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空调安装施工合同的事实;
三、***修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另行委托他人维修空调并开支23000元的事实;
四、《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定》的相关规定的节选内容一组,以证明被告在安装空调外机时未规范操作,并导致本案空调外机被风吹倒的事实。
被告上易节能公司辩称:被告承揽原告空调安装工程属实,被告是采用橡胶垫片增加摩擦系数的方式安装空调外机,该安装方式符合操作规范,而且该工程已通过原告验收并已安全使用五年,原告的空调外机出现倒塌系因台风天气所造成,与被告安装行为无关。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处理本次事故,但因双方存在分歧故未能达成协议。被告认为原告本次***修费用23000元远远超出合理维修费用,被告为维持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愿意补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上易节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
经庭审,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上易节能公司对原告天篷畜业公司所提供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为该笔维修费用过高;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安装空调外机操作不规范。
根据以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因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所提供证据四无法证明被告安装空调外机存在操作不规范行为,也无法证明本案空调外机倒塌与被告安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四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天篷畜业公司系从事牲畜饲养、食品经营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易节能公司系从事电气节能技术、建筑节能技术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发包人(甲方):浙江天篷畜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浙江上易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结合工程具体情况,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浙江天乐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大楼3-7层中央空调安装;2.工程地点:浙江省江山市***淤头村安库山小区9号;3.承包范围:格力中央空调及配件(详见附件一);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工期:本工程自2015年12月15日开工,于2016年4月30日竣工……7.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款(含税价):565000元(大写:***万伍仟元整)……第五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1.本工程以施工图纸、涉及变更和《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国家制订的施工及验收标准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5.工程竣工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乙方书面验收通知单起7个正常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并经原告验收后交付使用,原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全部工程款项。
2021年5月14日,被告安装在原告楼顶的空调外机被大风吹倒并损坏,原、被告对空调外机的维修费用产生分歧。2021年6月22日,原告与日日顺维修部签订《***修合同》,由日日顺维修部对原告所损坏的空调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用23000元。此后,原、被告对本次空调外机维修费用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所谓承揽合同即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如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被告已完成中央空调安装调试并经原告验收使用至2021年5月,可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中的承揽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案的空调外机因大风天气发生倒塌事件,导致原告方因维修空调外机产生损失,原告方主张本次空调外机倒塌事件系被告安装空调外机不规范所导致,原告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空调外机发生倒塌的原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空调外机全部损失23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行表示愿意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承诺补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上易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公司维修费损失8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浙江上易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元,由原告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