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802民初5869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柯城区白云街道新湖城市商业广场3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奕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须江路90号A座7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被告已支付全部货款及原告主张的利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衢州某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衢州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