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泰远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民终3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贵州珉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锋,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珑,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华泰远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30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贵州华泰林酒店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曹关村云环路1457号北尚华城F栋8层3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华泰林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林酒店”)、贵州华泰远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远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23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系职业放贷人。***称其是以民间借贷为业,能为***、***提供贷款。经查询,与***有关的民间借贷案件有十余件,涉及金额高达2000万元。2.***、***实际收到的借款为360万元。虽***于2019年10月已转款380万元,但随后便要求***、***支付现金20万元作为利息。3.***支付给***的300万元,应为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加本金,转款备注“还借款”可证明系偿还借款本金。4.即便法院判决***、***需向***支付本金和利息,但应该以如下方式处理:***、***应偿还借款本金为60万元,借款使用至今利息为77.95万元,故共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加利息为137.95万元。
***辩称,***已举证证明***、***的还款情况,其偿还的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抵扣利息再偿还本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华泰林酒店、华泰远能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立即偿还***偿还借款本金2024510.6元;2、判令***、***共同向***支付利息(自相应款项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29日为448530.32元,详见本诉状附件《本息计算清单》);3、判令***、***共同向***支付律师费50000元;4、判令***、***共同向***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0元;5、判令华泰远能公司、华泰林酒店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华泰远能公司、华泰林酒店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0月14日,***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一、***、***向***借款300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利息月结,于每月13日前支付;四、***、***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因财产保全而开具保函所发生的费用、执行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华泰远能公司、华泰林酒店为***、***在2019年10月14日《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并且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费用。2019年10月14日,***、***作为华泰远能公司的股东成员签署一份《股东决议》,同意本公司为***、***向***办理的短期流动资金借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于2019年10月14日向***转账借款300万元。
2019年10月28日,***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一、***、***向***借款80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利息月结,于每月27日前支付;四、***、***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因财产保全而开具保函所发生的费用、执行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华泰远能公司、华泰林酒店为***、***在2019年10月28日《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并且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费用。
***于2019年10月28日向***转账借款80万元。
***于2020年6月4日向***转账100万元、于2020年8月10日向***转账200万元。
后***、***未偿还全部款项诉至一审法院,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000元。
另查,华泰林酒店的股东为***、***,***占股权60%、***占股权40%。2020年12月19日,股权变更为***占股权100%。
华泰远能公司的股东为***、***,***占股权100%。2020年9月18日,股权变更为***占股权80%,***占股权20%。
一审庭审中,***主张其借款均来源于自有资金,款项出借后,***仅于2020年6月4日向***转账100万元、于2020年8月10日向***转账200万元,其余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及凭证可以认定***向***、***共计出借3800000元,已完成交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于2020年6月4日向***转账100万元、于2020年8月10日向***转账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因双方未书面约定所偿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系用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故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抵扣,2019年10月14日的3000000元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41424.66元(3000000*36%/365天*14天),2019年10月28日,本金合计3800000元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824547.95元(3800000*36%/365天*220天),2020年6月4日转账1000000元,扣除此前已产生利息合计865972.61元,尚余134027.39元用于抵扣本金,故截至2020年6月4日尚欠本金3665972.61元(3800000-134027.39),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8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242255.51元(3665972.61*36%/365天*67天),2020年8月10日转账2000000元,扣除上述利息242255.51元后,尚余1757744.49元用于抵扣本金,故截至2020年8月10日尚欠本金1908228.12元(3665972.61-1757744.49)。故对***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24510.6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以尚欠本金1908228.1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此后利息以尚欠本金1908228.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故对利息方面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还要求***、***支付律师费50000元、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应依约按比例支持律师费47128元、保全费4700元。华泰远能公司、华泰林酒店自愿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不可撤销担保函》,且对外担保经两公司股东会决议,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追偿。此外,***、***还应依约按比例承担保全保险费7520元,因保证范围未约定保全保险费,故华泰远能公司、华泰林酒店对保全保险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公布)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908228.12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本金1908228.1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此后利息以尚欠本金1908228.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费47128元、保全费4700元;二、贵州华泰远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华泰林酒店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追偿;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保全保险费752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24元,由***负担2270元,由***、***、贵州华泰远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华泰林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254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供2组证据:证据1录音,拟证明其上诉主张;证据2个人交易明细查询,拟证明本案借款存在砍头息20万元。***对证据1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录音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体现双方协商过程,无法作为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取现记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认为案涉借款本金为360万元之外,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与***于2021年10月29日有一段录音通话,***称“还差多少本金?”***称“差80万元的本金”***称“反正380万,已经还了300万,剩下还没有还。”***称“徐总打给我们380万,我们还了300万,还差80万本金,就看这个利息怎么算,咱们兄弟之间”***称“对,第一个,你本金80什么时间安排,第二个利息就像你说的,你认为是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
首先,***、***二审提供录音、个人交易明细查询,来主张本案借款存在砍头息2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个人交易明细查询仅能体现***于2019年10月28日支取10万元,与***、***主张的20万元不符,且***亦在录音中称“徐总打给我们380万,我们还了300万,还差80万本金”,可见其认可实际收到380万元借款。***亦不认可存在砍头息20万元,录音中亦未认可***所称的20万元砍头息。因此,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是38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主张***系职业放贷人,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在本案借款发生后,***于2020年6月4日向***转账还款100万元、于2020年8月10日向***转账还款200万元。本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并未约定偿还款项优先抵扣本金还是利息,故***主张该300万元还款应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抵扣。但本院注意到,***在录音中称“徐总打给我们380万,我们还了300万,还差80万本金,就看这个利息怎么算,咱们兄弟之间”***称“对,第一个,你本金80什么时间安排,第二个利息就像你说的,你认为是多少”可见,***系认可***、***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双方已对偿还款项抵扣顺序进行约定,该300万元还款应优先偿还借款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应为80万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虽在录音中与***协商剩余借款利息,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综合本案证据,***、***应向***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6月3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9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236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2364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23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6月3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9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费47128元、保全费4700元;
四、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74元,由***负担10174元,由***、***、贵州华泰远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华泰林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74元,由***负担10174元,由***、***、贵州华泰远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华泰林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许 莹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梁 君
书 记 员  江加军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