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406执4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何厚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贵州华泰远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300室。
法定代表人:朱受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华泰远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湘0406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贵州华泰远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息等共计113759元。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后五日内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2022年5月11日二次提起网络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年5月1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贵州华泰远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
因被执行人贵州华泰远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与申请执行人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已知晓本案执行情况且表示无新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智
审判员 乔永强
审判员 肖爱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清铭
校对人:黄 清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