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正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方正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路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24民初1279号
原告方正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
法定代表人石景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世龙,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纪建国,职务:经理。
被告路波,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原告方正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路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世龙,被告黑龙江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建国、被告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正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混凝土款人民币120万元,利息40.8万元(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6年04月15日,按月息2%计息),本息合计1,608,00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法院将利息判决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路波挂靠黑龙江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会发镇恒祥绿色家园小区。在开发建设中,二被告向我公司购买混凝土共计3362立方米,金额为1,408,320.00元。被告路波给付20万元,剩余货款经双方协商,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为原告出具120万元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1月15日还款,如不按期还款按5分利息计算。逾期后,二被告一直未付。
被告黑龙江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被告路波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路波挂靠黑龙江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会发镇恒祥绿色家园小区。在开发建设中,二被告向我公司购买混凝土共计3362立方米,金额为1,408,320.00元。被告路波给付20万元,剩余货款经双方协商,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为原告出具120万元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1月15日还款,如不按期还款按5分利息计算。逾期后,二被告一直未付。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了两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据及凭证(用房产抵押和还款)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也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方正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路波之间买卖混凝土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成立,原告交付了3362立方米混凝土,被告理应及时给付相应对价,但其只付2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是无理的;原告要求给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应预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黑龙江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路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方正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20万元;
二、被告被告黑龙江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路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方正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2.00元由被告被告被告黑龙江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路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人民陪审员  井绪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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