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正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哈尔滨向阳龙科混凝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方正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10民初5421号
原告:哈尔滨向阳龙科混凝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乡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文英,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瑜,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正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东风街第二中学北路。
法定代表人:石景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哈尔滨向阳龙科混凝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科公司)诉被告方正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文英、彭瑜,被告亨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12093.5并给付逾期付款损失141641.78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总计1553735.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龙科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47745.5元,逾期货款的利息的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违约贷款利率上浮50%(起止时间为每批货款自下一年度年初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8日、2012年4月6日、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过三份《建筑工程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外加剂,双方约定实际供货量及进货金额按双方签订确认的送货单或磅单为准,货款于年底结清。原告持续为被告供货,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往来债务进行核对,双方确认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85493.5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19日原告持续为被告供货,原告2014年向被告供货142.66吨,2015年向被告供货530.62吨,2016年向被告供货291.12吨,原告累计向原告供货964.4吨。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412093.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亨达公司辩称:一、关于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二、对逾期付款的损失法院不应支持,2011年-2014年的合同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之后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被告每年逐渐给付货款,2014年后至今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就货款双方进行结算,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三、因原被告之间是连续买卖关系对于所欠货款并不是确定的数额,原告主张利息也应是双方所拖欠货款结算日期为利息支付之日起的日期,而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是开庭前一日才确定的。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同意给付。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龙科公司向本院举示:证据一、建筑工程混凝土外加剂合同三份,证明2011年4月8日、2012年4与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建筑工程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原告持续为被告供货并形成长期合作关系,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合同,约定单价1750元每吨,实际供货数量及金额按照双方实际签订的送货单或榜单为准,货款与年底结清。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的哈尔滨向阳龙科混凝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月1日至9月24日双方往来进行对账,经对账双方协商确认单价为1500元每吨,截止2014年9月24日,被告共欠付货款1785493.5元。
证据三、收据及入库单61份,均为被告出具,证明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年底,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计964.4吨。
被告亨达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三份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钱款已经全部结清,三份合同至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都签订且每年年底结算,合同效力只有一年,所以不能用三份合同为标准定2014年以后的买卖关系,适用该三份合同的约定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对该证据的审查与分析,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笔对账单的钱已经全部付清,通过对账单也显示出自2014年后所履行的买卖行为并不是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合同约定履行的,2014年以后发生的货款与另三份合同中的价格是不同的,所以证实2014后双方并没有签订购销合同。经本院对该证据的审查与分析,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和各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8日、2012年4月6日、2013年4月28日原告龙科公司与被告亨达公司分别签订过三份书面《建筑工程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外加剂,货款的结算依据按双方签订确认的磅单或签字盖章的对账单为准,货款的支付方法每三车约100吨结算一次,年底结清所欠货款。原告持续为被告供货,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往来债务进行核对,双方确认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85493.5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2016年被告多次给付原告货款1820000元,扣除所欠货款1785493.5元,还余34506.50元。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19日原告持续为被告供货,2017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2014年9月25日至年底向被告供货142.66吨,每吨1500元,货款为213990元,扣除前期余额34506.50元,2014年度被告所欠货款为179483.50元;2015年向被告供货530.62吨,每吨1300元,2015年度被告所欠货款为689806元;2016年向被告供货291.12吨,每吨1300元,2016年度被告所欠货款为378456元,被告所欠货款总计1247745.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2012年4月6日、2013年4月28日分别签订过三份书面《建筑工程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虽没有约定合同期限,但从双方每年签订一份书面协议的交易习惯可以推定双方默示每份合同的效力为一年。2014年之后虽没有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直至2016年10月19日,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2017年9月7日进行过两次结算,被告于2016年分多笔已付清2014年10月8日结算单中确认的货款,故应认定双方自2014年5月份之后双方的交易为按照之前的交易习惯发生交易,在双方未协商变更相关约定时应遵守之前的交易习惯。双方之间的交易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应全面及时履行交易。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247745.5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批货款自下一年度年初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违约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的问题,因原被告之前三份书面合同均约定货款的结算依据以双方签订确认的磅单或签字盖章的对账单为准,每年年底结清货款。后续交易中双方未协商变更货款结清时间,故货款结清时间应按照之前的交易习惯即每年年底结清当年所欠货款。为此被告未能按双方交易习惯即每年年底给付当年所欠原告货款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247745.5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2014年度所欠货款179483.5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2015年度所欠货款689806元自2016年1月日起,2016年度所欠货款378456元自2017年1月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成立,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后续交易中货物单价的变更使三份合同的约定失效,应自双方结算之日起即2017年9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因后续交易中对货物单价的变更亦符合双方之间书面合同的约定即实际供货量及金额按双方签订确认的磅单或签字盖章的对账单为准,故其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正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向阳龙科混凝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247745.50元;
二、被告方正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向阳龙科混凝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247745.5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2014年度所欠货款179483.5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2015年度所欠货款689806元自2016年1月日起,2016年度所欠货款378456元自2017年1月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向阳龙科混凝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4元(原告哈尔滨向阳龙科混凝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还原告哈尔滨向阳龙科混凝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754元。被告方正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030元,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向阳龙科混凝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李广义
人民陪审员  吴振金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毕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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