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正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哈尔滨兴隆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24民初2915号 原告:***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4680260358J),住所地:*****镇东风街第二中学路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兴隆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镇前进街南直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发,职务:经理。 被告:***,女,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4131125698D),住所地:***同庆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兴隆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第三人***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兴隆公司及一建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交付位于***车库,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承建被告***挂靠兴隆公司开发的溪***朵小区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商砼款。经第三人与原告协商,用***抵顶给第三人建筑工程款的房屋抵顶商砼款,并将抵账房登记在原告名下。为此,第三人给二被告出具此证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将抵账房屋交付给原告。而二被告却依然占有该房屋,拒不交付。因此,我公司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仅作为公司法人,不具有诉讼主体之格,裁定驳回起诉。故此,我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第一、***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从来没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一建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故原告不应该将***作为被告进行诉讼。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与第三人因债务关系,第三人将其对***的债权转移给原告,但***从来没有接收到原告与第三人转让债权的通知,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应该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没有接到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他答辩意见在质证过程中发表的质证意见作为答辩的一部分。 兴隆公司及一建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证据:一、二被告兴隆公司及溪***朵售楼中心给原告出具的顶账楼房发票10张、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的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因建筑施工合同存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二被告用10套楼房抵顶工程款,之后第三人因与原告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将该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债权转移自通知下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0000254这张收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后9张收据抵顶给一建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是认可的,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票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对2021年8月10日的债权转移通知有异议,***未接到过该通知,而且收到通知的人是**、**和***,通知上所记载的房源,一建公司对这些房源暂不具有对外销售、抵顶债务等权利,因为一建公司将这些房源已经抵押给***,作为交付一建公司的建安税、质量保修金、防水工程维修费及部分未完成的工程项目的担保。被告***对原告出示顶账楼房发票中的9**以认可,对0000254号发票不予认可,因此发票是开给***的,并非开给一建公司,本院对0000254号发票不予采信,对其余9张发票予以采信。债权转让通知书有一建公司**,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能够证明一建公司与亨达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对债权转让通知书予以采信,但对原告向***发出此通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人民法院(2021)黑0124民初45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已经在另案进行了审理,但是因为原告主体资格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起诉的,所以主体资格不符合,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出示证据:2014年7月11日溪***朵1期工程终止合同协议复印件,2014年7月11日溪***朵6号、7号、10号、11号住宅、15号商服主体工程质量保修金协议复印件,2014年7月11日(溪)***朵1期在建工程尚欠建筑安装税金的处理协议复印件,2014年7月17日解除施工合同后相关事宜补充协议复印件(以上合同均由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开发人***、实际施工人***签字),证明第一、兴隆公司与一建公司就溪***朵一期工程达成了终止合作协议;第二、对遗留的问题分别又达成了3份协议;第三、双方确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45万元,该工程质量经建筑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兴隆公司将抵押现房还给乙方;第四、一建公司自2013年开工以来,一直未向税务部门缴纳建筑安装税,经一建公司同意,甲方继续管理和销售甲方抵给乙方工程款的现房,直到乙方缴清尚欠的建安费为止;第五、双方约定一建公司负责组织对多层住宅楼进行整体验收,施工方提供内业资料,一建公司同意抵给其质量保修金及税款的现房,由一建公司划定房源后,兴隆公司有权在售楼处予以控制。第六、溪***朵抵拨一建公司工程明细。原告对4份协议和1份房源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记载的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想证明的问题。2014年7月11日双方所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该合同明确写有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按照工程质量保证金协议,规定也是由***将工程保证金交给一建公司,但不是交给本案被告兴隆公司和***,所以被告抗辩该45万工程质量保修金应该给付被告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关于建安税以及其他合同约定内容,我方所认为第一点,该建安税承担主体是实际施工人***,而且依据对方所提供的抵账房源明细表,说明抵账给***的房源不仅仅是本案所涉的8个车库和2两个住宅,而且还有很多,协议所约定的也并非是涉案的房屋作为反抵押,给被告用于缴纳税款,因为协议上仅是约定由甲方进行管理和销售,销售款应该及时给付给乙方,该建安税的税款依据法律规定,名义上应该是一建公司承担,即使不缴纳费用,也是一建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纠纷,所以我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证明的目的,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本案所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应该是由施工人交付给一建公司,与本案无关,建安税应该是一建公司所承担的,即使三方签订了协议,他的权利义务主体是施工人与一建公司之间的,也与本案被告无关系。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在本判决论理部分一并阐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挂靠兴隆公司对溪***朵小区进行开发,***挂靠一建公司对溪***小区进行施工建设。2014年7月11日,兴隆公司、***、一建公司、***签订溪***朵一期工程终止合同协议、溪***朵一期6#7#10#11#住宅15#商服主体工程质量保修金协议、(溪)***朵一期在建工程尚欠建筑安装税金的处理协议、解除施工合同后相关事宜补充协议,四份协议甲方均为兴隆公司,乙方均为一建公司,***朵一期工程终止合同协议约定工程款按往来帐已兑付的款项外,余下的工程款用现房抵,建筑安装税金由乙方负责缴纳(后附协议),建筑质保金按3%计算,在余下的工程费中扣除(后附协议)。溪***朵一期6#7#10#11#住宅15#商服主体工程质量保修金协议约定施工方将多层工程款的3%计45万元主体结构及防水质保金的现房,交给一建公司并由乙方负责维修至质保期。(溪)***朵一期在建工程尚欠建筑安装税金的处理协议约定由于施工方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属企业,施工方撤离工地后必须按要求向税务部门缴纳建筑安装税金;经乙方同意甲方继续管理和销售甲方抵给乙方工程款的现房,销售款及时付给乙方,直到乙方缴清拖欠的建筑安装税为止。解除施工合同后相关事宜补充协议约定抵给乙方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及税款的现房,由乙方划定房源后甲方有权在售楼处预以控制(划定后的房源不得变更户名)。四份协议均有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2014年7月14日,兴隆公司及***为一建公司出具以房抵工程款收据,其中包括溪***朵小区11号楼B座401室、7号楼13号车库、10号楼5号车库、7号楼2号车库、10号楼12号车库、6号楼12号车库、6号楼7号车库、7号楼5号车库、6号楼5号车库。2021年8月10日,一建公司因拖欠亨达公司商砼款,将以上九套房屋抵给亨达公司,用以偿还商砼款,并出具债权转移通知。 本院认为,兴隆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溪***朵一期工程终止合同协议、溪***朵一期6#7#10#11#住宅15#商服主体工程质量保修金协议、(溪)***朵一期在建工程尚欠建筑安装税金的处理协议、解除施工合同后相关事宜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兴隆公司、***按照溪***朵一期工程终止合同协议给一建公司、***出具了写明房屋位置及抵顶价格的收据,但房屋并未实际交付,因此一建公司、***对兴隆公司、***的债权成立。同时溪***朵一期6#7#10#11#住宅15#商服主体工程质量保修金协议、(溪)***朵一期在建工程尚欠建筑安装税金的处理协议、解除施工合同后相关事宜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抵顶房屋的具体用途,一建公司、***亦应遵守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一建公司、***履行义务前,其要求兴隆公司、***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55.00元,由原告***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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