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323民初4717号
原告:湖南中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4320702642U。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宁夏哈纳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317749781J。
法定代表人:马某2,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马斯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624903419X。
法定代表人:马某3,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马斯特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73597261XB。
法定代表人:马某3,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王某,均系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中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哈纳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宁夏马斯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马斯特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原告湖南中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三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双方当事人就剩余款项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中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352元,减半收取计10176元,由原告湖南中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建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子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