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执恢787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中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金洲新区金洲大道西168号。
法定代表人:孙新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南沛誉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295号潇湘名城5栋1718-1721房。
法定代表人:段君臣,系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南中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沛誉能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0182民初52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湖南沛誉能源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中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湖南沛誉能源有限公司应偿付案款197366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湖南沛誉能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22年3月1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不动产信息等情况,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湖南中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沛誉能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湘0182执恢787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寅斌
审 判 员 周命君
审 判 员 严 曦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强毅
书 记 员 张 玄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