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执450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中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金洲新区金洲大道西168号。
法定代表人:孙新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贵州久***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茨凹村村口。
法定代表人:李红丽。
申请执行人湖南中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久***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湘0182民初8901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执行。
2022年1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2年1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了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股票、车辆等财产情况,向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通过以上方式查明,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暂时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2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截至2022年4月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240413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案款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寅斌
审 判 员 周命君
审 判 员 严 曦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强毅
书 记 员 张 玄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