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中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广嘉建筑工程(湖南)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湘11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苗族,1995年5月15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嘉建筑工程(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鑫时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中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嘉建筑工程(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永州鑫时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时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3)湘1103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公司上诉请求:1、将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3)湘1103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湖南中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审判流程存在违法,未对上诉人进行合法有效的送达,剥夺了上诉人依法答辩应诉的权利。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依法查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真实责任主体,遗漏了真实的侵权行为人。虽然侵权行为的设备登记在中泰公司名下,但并非中泰公司实际控制经营设备,中泰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已经将案涉起重机用以租代售的方式转让给湖南平信吊装有限公司。双方合同约定若因湖南平信吊装有限公司占有和使用租赁设备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安全事故,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和所有责任中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发生侵权行为时,实际操作经营该设备的主体是湖南平信吊装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湖南平信吊装有限公司。三、原审判决使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依法购买相关保险,事故所涉损害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对应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而非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设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购买商业保险,本案侵权行为属于“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这一商业保险项目的理赔范围,即是存在应由中泰公司赔偿责任的情形,根据中泰公司所购买的保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辩称,上诉人中泰公司提出的并非本案侵权主体,答辩人提出以下意见,上诉人中泰公司称发生侵权行为的设备,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并非上诉人直接控制经营的设备。但是该点并不能对抗双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上诉人中泰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后,再另行向湖南平信吊装有限公司予以追偿。 人保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鑫时代公司共同答辩称,没有意见发表,设备上写的是中泰吊装,对挂靠情况不清楚。 广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太平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一、《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保险责任条款,而非免责条款,一审判决认定该标准是免责表款,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提示说明,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伤残等级评定应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其次,《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系保险责任条款而非免责条款,无需审查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再次,退一步而言,即使针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一审庭审中,投保单位广嘉公司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投保单位当庭亦认可案涉保险合同条款及上诉人对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应认定上诉人对条款进行了提示及说明。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足以反驳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且该鉴定结论亦无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于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符合标准的鉴定结论,对其伤残等级的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被上诉人***没有达到《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规定的伤残等级。再次,鉴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的伤残等级,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按照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却在判决说理部分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反驳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明显自相矛盾,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中泰公司代答辩称,不发表意见。 ***答辩称,针对上诉人太平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本案中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现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应承担解释不利的后果;二、本案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作出了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赔偿过高的情形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鉴定报告的结论;三、一审中***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是因为其他的侵权人,或者雇佣者为***垫付了医疗费发票,由他们保管。 人保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鑫时代公司共同答辩称,发票是***老婆在保管,去年9月在一审庭审之前***老婆是交给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费用共计158,116.3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各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15日,被告广嘉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用工合同》,被告广嘉公司聘用原告***从事永州国际农产品智慧冷链物流商贸中心项目(一标段)的钢筋工作。合同期限自2022年7月起至工程不饱满止。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按照37元/(单位)的标准,结合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工资。被告广嘉公司租用被告鑫时代公司的起重车吊运材料。后因被告鑫时代公司的起重车供应不足,被告鑫时代公司遂与被告中泰公司约定,由被告中泰公司出租起重车给被告广嘉公司。2022年10月15日9时许,原告***在被告广嘉公司承建的永州国际农产品智慧冷链物流商贸中心项目(一标段)工地A11二层梁板从事钢筋捆绑工作,被告中泰公司的驾驶员驾驶中泰公司所有的湘AJ02**起重车为被告广嘉公司吊运钢材。被告中泰公司的驾驶员在原告捆绑钢材的过程中,在未收到起吊指挥的情况下操作湘AJ02**起重车起吊,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安全撤离现场,原告左手第3、4指被钢丝绳勒断。原告***受伤后,于2022年10月15日至11月14日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512.02元,门诊医疗费91.84元,入院诊断为:左手第3、4指离断伤。住院期间,原告另在永州***大药房有限公司***分店购药,花费250元。原告出院后于2022年11月15日、12月1日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74.68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12028.54元。其中,被告广嘉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中泰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3300元,被告鑫时代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5212.02元,剩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2022年12月24日,受原告自行委托,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所[2022]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手第3、4指离断伤术后左手第3、4指末节缺如,现左手功能丧失分值为10分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医疗费按发票定(鉴定费另计),误工期9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期50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2022年4月21日,湖南钒铭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嘉建筑工程(湖南)有限公司。被告广嘉公司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太平盛世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编号:00013019673××××),特别约定第2条载明:“保险责任:每人意外伤害30万元,意外医疗3万元,意外医疗符合社保范围内合理费用每次100元免赔、90%赔付。”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2、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被告中泰公司为湘AJ02**起重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受伤是否系湘AJ02**起重车事故造成。从本案证据分析,原告***在工地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原告的个人陈述与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庭审中证人的***吻合,其因起重车事故在工地受伤具有较大的盖然性,在被告人保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二、本案过错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中泰公司的驾驶员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确保施工安全和按照规范操作,在没有收到起吊指挥的情况下,操作湘AJ02**起重车起吊,导致正在捆绑钢材的原告无法及时安全撤离现场,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用人单位被告中泰公司应在其驾驶员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广嘉公司雇请在其承建的永州国际农产品智慧冷链物流商贸中心项目(一标段)从事钢筋工作,原告***与被告广嘉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因材料的吊运地点在广嘉公司的施工区域内,被告广嘉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和实际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安全监管职责。被告广嘉公司未为作业人员及时配备沟通设备,安排具有资质的指挥人员指挥作业,提醒驾驶员按照规范安全操作。被告广嘉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监管职责,对于原告的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广嘉公司、中泰公司应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因被告广嘉公司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太平盛世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广嘉公司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没有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鑫时代公司并非接受劳务方,亦非直接侵权人,对于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泰公司虽为涉案车辆湘AJ02**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者法律关系不同,被告人保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请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申请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2、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但该条款系由保险人提供的减免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条款作出明显提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无证据足以反驳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且该鉴定结论亦无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按照医疗发票予以核定,为12028.54元;2.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予以核定,为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元/天×30天=3000元;4.营养费,鉴定营养期为50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50元/天×50天=2500元;5.护理费,原告确有护理需要,但未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50501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护理期为30天,50501元/年÷365天×30天=4150.77元;6.交通费,市内交通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元/天×30天=600元;7.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因其未在庭审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53928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误工期为90天,53928元/年÷365天×90天=13297.32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61年5月19日,已满61周岁,故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301元/年的标准计算20-(61-60)=19年;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47301元/年×19年×10%=89871.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损害较大,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赔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按照实际发票予以核定,为23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9248.53元。其中,被告广嘉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即139248.53×30%=41774.56元;被告中泰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即139248.53×70%=97473.97元。因被告广嘉公司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太平盛世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2028.54-100)×90%=10735.69元;伤残费用300000×10%=30000元;合计10735.69+30000=40735.69元。剩余损失41774.56-40735.69=1038.87元,由被告广嘉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广嘉公司最终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774.56-40735.69=1038.87元,在其先行垫付的3000元中予以抵扣,剩余损失原告需向被告广嘉公司予以返还。扣减被告中泰公司先行垫付的3300元以及被告鑫时代公司垫付的5212.02元后,被告中泰公司最终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7473.97-3300-5212.02=88961.95元。被告鑫时代公司先行垫付的5212.02元,被告中泰公司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嘉建筑工程(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38.87元(在其先行垫付的3000元中予以抵扣);二、被告湖南中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8961.95元;三、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735.69元;四、被告湖南中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永州鑫时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5212.02元;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永州鑫时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原告***负担416元,被告广嘉建筑工程(湖南)有限公司负担914元,被告湖南中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一、起重机买卖协议;证据二、设备交接签收单,证据一、证据二共同证***与平信吊装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案涉起重机,事故发生时,中泰并非实际使用人,即侵权人;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单、财产保险单、起重机械保险附加险条款清单、起重机械财产保险条款、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已投保。 ***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起重机买卖协议第一款以及第七条第一款均证明涉案起重机所有权人为中泰公司而非案外人平信吊装公司,故该合同不能成为上诉人中泰公司的免责事由。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 太平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三份证据材料与上诉人太平保险湖南分公司和***之间的争议无关,不发表具体意见。 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没有意见。 ***、鑫时代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于关联性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向中泰公司寄送相关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该材料由中泰公司李姓员工签收,二审庭审中,中泰公司承认签收人系该公司员工,故本案不存在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相关材料和传票的情况。中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关于中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泰公司与鑫时代公司约定,由中泰公司出租起重机给广嘉公司,虽然中泰公司主张其已经将案涉起重机交付给案外人平信吊装公司,但无证据显示平信吊装公司与鑫时代公司或广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起重机驾驶人员系中泰公司员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损害,一审法院认定中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中泰公司所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是否属于人保公司“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项目的理赔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列明的起重机械在保险合同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械财产保险条款》**部分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约定“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按照通常理解,意外事故不可归责于双方。本案中,事故发生是起重机驾驶员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按规范操作起重机械造成的责任事故,并非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中泰公司主张其赔偿责任属于人保公司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伤残等级评定是否应当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问题。保险合同中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评残条件高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标准,系司法鉴定标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系保险业制定的行业标准,该标准免除或者减轻了保险人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广嘉公司与太平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免除或减轻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就《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相关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采信*****所[2022]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的伤残等级做出认定并无不当,太平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重新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湖南中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湖南中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4元,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8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陈奕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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