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尤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尤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502民初3510号
原告:湖南尤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银杉路31号绿地时代广场6栋2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553020319W。
法定代表人: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民,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9年9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琳,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尤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美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泸州碧桂园生态城货量区24#-25#楼民工工资8015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以及停工损失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8日签订了泸州碧桂园生态城货量区24#-25#楼材料搬运合同。合同执行初期被告工作配合,截止2016年8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累计支付73000元。2016年8月20日,被告班组人员突然罢工聚众讨要工资,原告要求被告作为施工班组负责人积极处理民工纠纷,但被告却离开项目现场,拒绝与原告管理人员协商处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前来处理民工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造成项目停工13天,民工13人次找到碧桂园项目部讨要工资,损害原告利益。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对被告显失公平。原告提出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装饰工程合同(搬运**班组),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将碧桂园生态城精装修3标24#、25#号楼室内搬运材料承包给被告实施。2、工程请款单及转款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44000元。3、民工工资结算说明12张,证实尚欠工人工资。被告质证后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对被告显失公平。被告支付原告44000元属实。民工工资结算说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第1、2项证据双方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其中一张工人为秦友哉的签字确认在泸州碧桂园生态城24、25号楼欠其工资11800元,其余11张24、25栋小工工资结算说明,系原告统一制作,注明工资总额和结余工资数额,分别由11名工人签字确认。该工资说明系原告方制作并未得到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工人工资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8日,原告尤美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搬运组),约定被告**向原告尤美公司承包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酒谷大道碧桂园生态城精装修3标24#、25#楼搬运施工工程,工程范围为室内搬运材料施工项目,瓷砖、水泥、黄沙、木工材料、油漆涂料腻子粉、防水材料以及垃圾下楼堆放在总承包指定位置。合同中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项目管理数据、施工现场、材料编制表为标准依据进行搬运施工。工期为2016年5月18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总工期为70天。严格按工程进度计划实施,如乙方未按期完工,罚款10000-20000元/天。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违约或取消合同;在未完成施工节点或未完成施工工作面,停工、消极怠工、提前离场和违约的,罚款两万元/次,并扣除已完成工作量对应价款的50%作为赔偿。承包方式:人工费综合单价包干。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本合同无暂定总价,按每月完工施工工作面每层全部工作面所有工序(由于甲方原因除外),经项目管辖现场管理人员验收合格后,支付进度的80%进度款。本合同生效后,依据建设方的拨款进度,拨款方式如下:1、合同签订后,每人/每天50元生活费,10天支付一次,从工程款中扣除;2、依施工进度支付,以建设方批复进度支付进度款项;3、竣工经建设方和甲方验收合格后90天,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4、增加工程款,建设方确认工程价款后甲方才予结算等。合同中还约定甲方指派高利民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等。
该合同签订前,被告已开始进行了施工,组织工人进场搬运。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人工费44000元。8月下旬起,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被告雇请工人因索要工资未果产生停工,被告离开施工场地,因被告尚欠工人工资款未解决,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庭审中,双方陈述被告应做工程量为31400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为5元,但工作量被告未做完,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即离开了现场。原告陈述,该合同是由原告方制作,被告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实质系搬运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搬运室内装修材料,虽然该合同系原告制作,但该协议是根据与被告发生的搬运业务而制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雇请工人索要工资未果导致停工,被告离开现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及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但从双方提供证据情况看,工人系被告方雇请,被告支付给工人的款项应由被告与工人结算确认,并非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向其支付工人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发生纠纷起因系工人未得到工资,原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按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原因在于被告。因此虽然被告离开了现场导致工程未完工和双方未能结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违约方全在于被告,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积极将合同款项结算并及时结清尚欠人工工资。另外,原告认为被告给其造成了300000元的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尤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2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1元,由原告湖南尤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正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