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恒标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3民初2264号
原告:贵州恒标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甲秀北路8号圣泉流云·林城国际二组团(13)1单元2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松,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凤,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黄金路118-2-1-5号。
法定代表人:叶辉。
原告贵州恒标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恒标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松、张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恒标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361875元、违约金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27日,被告因贵阳市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旋挖钻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旋挖钻机,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旋挖钻机设备,于2019年3月2日进场,并于2019年6月1日退场。原、被告于2019年8月1日进行对账,租赁设备共产生租赁费用1312500元,加上被告应承担的税金39375元,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13518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30000元及押金1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11875元。后,被告又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现尚欠原告361875元。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固定金额100000元。因被告一直拖欠租金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被告贵州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旋挖钻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贵阳市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旋挖钻机,型号:ZL360。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实际租赁期限与约定不一致时,按实际租赁期限计算。租金的计算及支付方式:设备租金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需支付第一个月租金到甲方账户,甲方设备进场施工。待第一个月租赁期到第28天时乙方如继续租赁本设备,应再向甲方支付第二个月租金,若在到第30天时仍未支付下个月租金,则甲方有权将设备进行退场处理。设备租金按月计算,月租金27.5万元(税金由甲方另行负担,每月叁天的设备维修保养时间为计收租金的时间)。实际租期满一个月后,实际租期不足一个月,按日计算,日租金9160元整(税金由甲方另行负担),多收租金待工程结束后,按实际租赁期结算无息退还乙方。设备进场运费由乙方自行负责支付,设备的进出场费,如燃油费、路桥费等运费及装卸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押金10000元。违约责任: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费或其他费用及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付清租费或其他费用,并要求乙方每延期一日,按应付租费或其他费用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8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租赁旋挖机共产生租赁费1312500元,税金3937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30000元,押金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11875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志承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天顺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
2019年9月17日、2020年1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赁款。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租金361875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固定金额1000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恒标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用361875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4元,由被告贵州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 环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澜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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