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22民初1115号
原告边某1,男,汉族,1949年3月15日生,五台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边某2,系原告之子。
被告武某1,男,汉族,1954年4月20日生,五台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玉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五台县东冶镇东红路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武某2,任经理。
原告边某1诉被告武某1、山西玉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某2、被告武某1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玉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相关费用325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在工程中从事体力劳动,经工友边龙风介绍从2019年3月1日开始跟随被告武某1的工程做工。2019年7月5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随被告在其承揽的东冶镇东街施工路段,从事跟随装载机清理路面沥青渣块工作。在技术人员的指挥下,原告和边玉柱、边支堂二儿子等人搬运沥青板渣装车,突然沥青板渣从中间断开,砸伤了原告的脚趾,顿时血肉模糊。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往东冶昌宏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脚拇指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支付给原告1000元生活费。后因欠费医院停止给原告治疗,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便带人前往医院威胁原告让其办理出院,原告无奈自己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于2019年8月16日出院,在家疗养。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其支付剩余工资和医疗费用,均被被告无理拒绝。原告先后通过五台县东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也没有结果。无奈,原告只能通过诉讼維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在被告的工程项目中受伤是事实,原告所在工程承包人为被告山西玉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属实,为維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及相关费用。
原告边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2.民事调解案件移送表一份;3.五台县红十字会昌宏医院住院发票1支;4.五台县红十字会昌宏医院住院病历本、入院证、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5.原告2019年3月起自己的出工记录;6.2019年10月14日山西省人民医院复查门诊票据4支;7.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8.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1支;9.交通费票据1支。
赔偿明细:1.医疗费5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红十字会昌宏医院住院42天,42天×60元/天=2520元;3.误工费20655元,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20-150日,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878元/年计算,135天×153元/天=20655元;4.营养费1500元,司法鉴定营养期为30日,30天×50元/天=1500元;5.护理费5760元,司法鉴定护理期为30-60日,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693元/年,45天×128元/天=5760元;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900元,2019年8月16日出院回家,产生交通费用100元,2019年10月14日去山西省人民医院复查,产生交通费用800元。
被告武某1辩称,1.该工程系被告自己承揽,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2.本案案由确定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35条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自己也有操作过程中过错,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山西玉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既没有承揽过边某1劳动受伤的工程,也没有雇佣过边某1,与边某1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武某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1.从病历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中可以看出,部分费用不是用来治疗脚趾受伤,计算时应予核减;2.关于民事调解案件移送表,没有标明双方是否全到场,有异议;3.出工记录是本人的记录,不是被告方的记载,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不认可;4.昌宏医院结算单,需要核减不是用来治疗脚趾的部分;5.山西省人民医院4支票据,是已经出院后的检查结果,无昌宏医院建议,不认可,产生的交通费用也不应计算在内;6.鉴定结论虽通过法院委托,鉴定结论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权利。
关于赔偿明细:医疗费5264有异议,应核减不属于治疗脚趾的费用;误工费,误工日期有异议,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有异议,原告已经70岁,不应计算误工工资,即使计算也应酌情考虑年龄和收入;交通费,从昌宏医院到坪上的100元认可,从坪上到省人民医院的800元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有异议,本案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关于五台县红十字会昌宏医院的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五台县红十字会昌宏医院住院病历本、入院证、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住院材料以及正规的住院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山西省人民医院4支票据,系原告出院后的支出的复查费用,且提供的票据均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误工费用,对于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建筑业相关资质证明,故应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误工期,原告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事实存在,结合鉴定结论应酌情认定;3.关于交通费,系原告出院后回家以及后续复查的支出,合理合法,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随被告武某1在其承揽的东冶镇东街施工路段,从事跟随装载机清理路面沥青渣块工作。原告与工友在搬运沥青板渣装车时,突然沥青板渣从中间断开,砸伤了原告的脚趾。原告受伤后,被告武某1派人将原告送往东冶昌宏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8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219.75元,期间被告武某1向原告垫付5000元。2019年10月22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起各项损失32599元。后原告向我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我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三期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3日,我院依法委托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的三期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边某1于2019年7月5日干活途中砸伤右足后的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日,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侵犯他人生命健康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边某1与被告武某1雇佣关系明确,被告武某1亦认可雇佣原告的事实,原告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武某1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边某1在事故发生时正在正常进行搬运活动,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过错,不减轻被告武某1的赔偿责任;被告山西玉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武某1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事实,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5263.65元(4219.75元+330.7元+550元+15元+14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42天×60元/天);3.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4.误工期酌情为120天,误工费17400元(120天×145元/天);5.护理期酌定为45天,护理费5760元(45天×128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33243.65元。核减垫付5000元后,被告武某1共需赔偿原告边某128343.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1赔偿原告边某1损失28343.65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原告边某1负担53元,被告武某1负担25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武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美屏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郎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