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玉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西玉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7064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玉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东冶镇东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672330694Y。
法定代表人:武俊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彩俊、梁寅,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玉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被告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彩俊、梁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61441元,并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4月起在恩施市红土乡红土××村集镇新区由被告**承接的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劳务项目中从事采石打砂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使用挖机开挖250元每小时、捶打350元每小时。同年10月底,原告完成的工作量经双方清算后,被告**应付原告劳务工资161441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的劳务项目是从被告玉达公司承包的、由恩施市红土乡人民政府发包的恩施市红土乡红土××村集镇新区至金竹园农村公路通畅工程项目承接的劳务项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告玉达公司应承担被告**支付不能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该项目由玉达公司承包,然后转包给个人胡体成,然后由胡体成再转包给**,工程竣工后**与玉达公司及胡体成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玉达公司及胡体成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因此**现在无力支付。因本案涉嫌非法转包,应由玉达公司及胡体成与**承担连带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玉达公司辩称,玉达公司没有雇请原告在工地施工,双方没有形成任何合同关系。玉达公司与被告**也无任何合同关系,玉达公司既没有雇请**也没有给**发包任何项目,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经过调查本案原告是受**雇请在**的个人采石场从事打砂工作,而**的个人采石场与玉达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无任何关系。同时**又从村委会承建了另外的路面施工工程,其中有一段是罗家乡至张长坪的道路修建工程,与玉达公司承建的工程相连,而原告是在**的个人采石场和个人承建的道路工程施工。玉达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雇请的是另外四台挖机,原告根本没在玉达公司承建的路段施工。玉达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承接了红土乡2018年(第一批)农村公路通畅工程二标段,合同金额3588821.53元,该工程在2018年7月5日动工,在2019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经过审计报送金额3733619.04元,审定金额为3464464.57元,审减金额269154.47元,而发包方红土乡政府已经支付工程款3170000元,剩余未拨付的工程款为294464.57元,其中包括质保金179441.08元。玉达公司承建该项目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承包给了胡体成,经过结算胡体成承揽的项目总造价为2877969元且已全部支付完毕,玉达公司不欠胡体成任何款项,胡体成与**到底是什么关系玉达公司不知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玉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与恩施市红土乡红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红土乡农村“以奖代补”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该村罗家乡至张长平屋公路路面水泥硬化工程,合同约定路基宽度不低于4.5米,路面宽度不低于3.5米。被告**承接该工程后雇请原告***并租用其挖掘机采石打砂至同年10月。经结算,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罗家乡至张家垭4.5米通畅工程采石打砂挖机费用壹拾陆万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小写161441.00元)。”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并租用其挖掘机采石打砂,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及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结算后被告**就下欠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载明的结算金额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客观存在,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被告玉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欠条所载工程的承包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机费16144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山西玉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528元,减半交纳17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世刚
二0二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修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