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81民初2316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铖,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集团)公司散居(1)。
第三人:张国进,男,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第三人:唐兵,男,1977年6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第三人:聂劲青,男,1969年7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第三人:廖荣军,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第三人:潘怀亮,男,1971年3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第三人:黎银军,男,1969年4月1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
第三人:贵州黔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云岭小区94号。
法定代表人:王璞,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贵州省清镇市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张国进、唐兵、聂劲青、廖荣军、潘怀亮、黎银军、贵州黔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城康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铖、被告***、第三人张国进、唐兵、聂劲青、廖荣军、黔城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怀亮、黎银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796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等八人协商合伙共同出资承接土石方工程施工。2018年1月4日,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以***为代表与黔城康公司签订《湖城枫景项目1314号楼地下室土石方开挖外运工程》责任书,约定由***等合伙人对贵州恒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城枫景项目13/14号楼地下室土石方开挖外运施工,工程造价暂定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每人投入资金25520元进行施工。2018年3月9日,项目方经与被告结算工程造价为255609元,2018年7月13日,被告从黔城康公司将上述工程款领取。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结算,扣除相关费用,八个合伙人每人应分得27969元。然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将款支付给了原告,但没有依据提供,如法院判被告支付被告就支付。
第三人张国进述称:我们八个人是口头合伙,没有书面协议,经结算每人应分得27969元,希望***将款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唐兵述称:原告的诉请是事实,***没有将款支付给原告,经结算***应支付原告27969元。
第三人聂劲青述称:我们八个人合伙是事实,是口头上的合伙,没有书面协议,希望被告将款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廖荣军述称:被告没有将款支付给原告,希望被告将款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黔城康公司述称:被告是以我公司的名义去签订的承包合同,我公司只是收取了5000元的管理费,恒吉房开的款打到我公司后,我公司当天就将款转给了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潘怀亮、黎银军未到庭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责任书、结算书、结算清单、银行电子回单、进账单、费用报销单、收条、项目签证单、收款收据、送(发)货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被告***挂靠第三人黔城康公司、以黔城康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贵州恒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建位于清镇市星坡路××、××楼地下室土石方开挖外运工程,工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为本合同中的工程内容完工、经甲、乙双方及监理等共同现场实测收方工程量,核定签字后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等。2018年1月1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张国进等八人口头合伙,每人出资25520元交由被告***,***作为合伙负责人。2018年1月4日,***(乙方)与黔城康公司(甲方)签订《湖城枫景项目13、14号楼地下室土石方开挖外运工程责任书》,该责任书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为贵州恒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为湖城枫景项目13、14号楼地下室土石方开挖外运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2月8日,工程造价暂定35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一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到公司存档,若乙方不上交资料,甲方有权不拨付工程款尾款。该项目所得的利润分配,由甲方按工程总结算价的2%提取,其他一切税费均由乙方负责。2018年3月9日,贵州恒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黔城康公司对湖城枫景项目13、14号楼地下室土石方开挖工程进行结算,总价为255609元。2018年7月13日,黔城康公司向***转账255609元。经原、被告及六名第三人共计八名合伙人结算,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应当支付给其他7名合伙人每人合伙款27969元。庭审中,廖荣军认可被告***将合伙款27969元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及六名第三人口头合伙协议,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合伙终止后,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按照合伙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的,按协商处理。在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合伙终止,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虽没有书面协议,但合伙人之间协商一致,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合伙款2796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969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已将27969元支付给原告的辩称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该款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伙款279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涛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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