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浩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浩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河南浩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221民初3826号
原告: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
法定代表人:李敏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照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浩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
法定代表人:李献力。
被告:河南浩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
法定代表人:李献力。
被告:河南省明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
法定代表人:李献力。
被告:开封市邦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
法定代表人:李献力。
被告:李献力,男,汉族,住杞县。
被告:王营,女,汉族,住郑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浩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河南浩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明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封市邦友实业有限公司、李献力、王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尹秋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永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