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66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赵月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轩,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8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双全,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森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0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阅卷、调查、询问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晟森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轩、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森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0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19时40分许,陶志军驾驶黑A×××××号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家葳子路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长江路的行人***撞伤,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与案外人陶志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法院裁判,***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不应由晟森劳务公司承担任何费用,并且晟森劳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晟森劳务公司与于守清是挂靠关系,于守清借用晟森劳务公司资质承包此工程,双方约定出现任何经济纠纷由于守清负责。***与晟森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以雇佣关系向于守清主张赔偿责任。
***辩称,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晟森劳务公司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无法律依据,***在一审庭审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晟森劳务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审依据事实、证据、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民诉法170条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晟森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到晟森劳务公司分包的哈尔滨东部地区现代物流产业带供水工程输水管线工程(长江路输水管线)工作,工作内容包括挖土方、填土、顶进管道、干杂活、管理发电机等,由被告统一安排食宿,工资每天120元。2016年9月4日,晟森劳务公司与案外人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哈尔滨东部地区现代物流产业带供水工程输水管线工程(长江路输水管线),工程承包人为案外人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为晟森劳务公司,工程地点长江路,分包工作期限为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同日,晟森劳务公司与案外人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与分包单位安全管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教育本单位职工遵章守纪,不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施工中如因乙方施工人员违章指挥、违反安全规定及有关要求纪律或违反安全操作规定而发生任何伤亡事故及安全事故,其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经晟森劳务公司单位授权委托,案外人于守清系晟森劳务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2016年9月26日19时40分许,案外人陶志军驾驶黑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家葳子路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长江路的行人***撞伤,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6]第0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陶志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9月29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与晟森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18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香劳人仲字〔2017〕第243号仲裁裁决书,因***证据不足,驳回***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在***与案外人陶志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即(2017)黑0110民初436号案件中,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黑0110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陶志军向***赔偿250000元,自2017年7月起,每月给付***20000元至还清时止;案外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给付***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项下给付***1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从以下四方面进行考察,1、主体适格;2、订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劳动者事实上成为企业的内部成员并接受管理,遵守内部规章、制度,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4、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本案中,根据***举示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涉案工程分包单位为晟森劳务公司。***自述自2016年8月29日起,其在晟森劳务公司分包的哈尔滨东部地区现代物流产业带供水工程输水管线工程工作,***在晟森劳务公司处工作共计二十余天,晟森劳务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于守清将工资两千余元送到***家中。晟森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工友的证言可以证实***自2016年8月起在晟森劳务公司处工作,工人从居住的宿舍到涉案工地工作时需要穿行马路,2016年9月26日,***为了给工地上的发电机盖苫布,在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主张其在晟森劳务公司处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与晟森劳务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建设施工类工程项目的用工习惯,认定***与晟森劳务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判决:***与晟森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晟森劳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晟森劳务公司提交证据《承包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晟森劳务公司和于守清是挂靠关系,于守清借用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晟森劳务公司不参与施工,应由于守清承担赔偿责任。***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新证据,一审晟森劳务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于守清不具备资质,不符合用人单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是晟森劳务公司。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为单方证据,是晟森劳务公司与于守清关于挂靠关系及责任的内部协议,不属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晟森劳务公司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不论劳动者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都将受到同等的保护。本案中***一审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与晟森劳务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晟森劳务公司提交的《承包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该份证据为单方证据,是晟森劳务公司与于守清关于挂靠关系及责任的内部协议,对外无对抗效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影响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晟森劳务公司关于“***与晟森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以雇佣关系向于守清主张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晟森劳务公司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故晟森劳务公司关于“***与案外人陶志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法院裁判,***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不应由晟森劳务公司承担任何费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晟森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哈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波
审 判 员 张 宇
审 判 员 毛保森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萌
书 记 员 张春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