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黑行终32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月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森公司)因诉***道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道里区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市中院)(2016)黑01行初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晟森公司诉称,2015年6月30日10时许,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小城郊建设项目部工地内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事故造成作业人员郭孝、***受伤。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道里区安监局)接到报案后,立即会同相关部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依法成立了调查组。经过调查,调查组形成了《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6.30”高处坠落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并于2015年8月17日上报道里区政府。2015年8月27日,道里区政府作出《关于对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6.30”高处坠落重伤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报告》中对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预防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建议。2015年9月21日,晟森公司申诉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5年10月12日,该局对晟森公司作出答复意见,内容为,该起事故认定晟森公司为事故责任主体证据不足,并建议道里区安监局就事故报告认定事实所涉及的有关问题继续进行调查核实,道里区安监局未继续进行调查核实。2016年2月24日,晟森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道里区政府《批复》。
哈市中院(2016)黑01行初67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道里区政府作出的《批复》,属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请示的批复行为,并未更改下级行政机关请示的调查报告,也未对晟森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晟森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晟森公司上诉称,道里区政府作出的《批复》同意道里区安监局《报告》的意见,认定上诉人为事故责任主体,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已产生实际影响。其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道里区政府作出的《批复》同意道里区安监局《报告》中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认定,已将上诉人晟森公司列为事故责任主体,为上诉人晟森公司设定了一定的义务,且道里区安监局已向晟森公司送达道里区政府的《批复》,对晟森公司的权利义务已产生了实际影响,与上诉人晟森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道里区政府作出的《批复》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初6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松